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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6点解析,尤其是第4点,票友最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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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6点解析,尤其是第4点,票友最关心

发布日期:2022-01-24 作者:天下通商贸 点击:

雾里看花水中月,敢叫日月换新天,孰辈?还看光芒穿云尖。

——上面是好兄弟写的一首诗,巧了,暗合我对央行票据新规征求意见稿的解读,借过来用用。

2022年1月14日,央行会同银保监会修订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形成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当天朋友圈被一众公众号文章刷屏。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6点解析,尤其是第4点,票友最关心


起初,大家关注的点都在“6个月”上,我和一个信托师弟聊天过程中发现了贴现取消开户的点,很兴奋,立即发了一个小短文《票据新规的隐形重磅》告诉大家央行票据新规征求意见稿不简单,还有隐藏的重磅大家没有发现。所以说“雾里看花水中月”。

后来,我把整个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逐条比对,发现还有很多值得大家关注的点,分享给大家。下面先概括说以下几点,帮助大家整体把握,有兴趣深入研究的可以到文章最后看逐条比对的点评。

一、与时俱进、把握实质,重新定义了几个关键概念

二、防止滥用票据进行融资,明确承兑和贴现要求

三、为创新和加强票据融资服务消除制度障碍,取消开户要求(干货)

四、防止滥用票据压榨供应链中小微企业,缩短期限(干货)

五、信息披露制度强化落实,为票据创新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六、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问题

其中第三第四点是干货所在,一般人儿我不告诉他。

一、与时俱进、把握实质,重新定义了几个关键概念

1、与时俱进,重新定义票据和电票概念

任何规则的修改都有其现实的推动力,这次也不例外。征求意见稿重新定义了商业汇票和电票的概念,主要是因为近来供应链票据的出现,使得《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的定义已经不够准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但依托供票系统也能开出商票来,供票系统与ECDS不是一个系统,所以概括指“人民银行认可的商业汇票相关系统”更准确),正好借此机会给一个更准确的定义。

有人会问信类资产有没有可能被归类为票据?我个人理解是不会。因为票据法第二条规定得很明确:“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所以,不改票据法的话,各种信类资产不会归类于票据。

2、把握实质,重新划分银票、财票和商票

以往票据分为银票(包括财司票)和商票,这次新规重新进行了划分,财司票不属于银票了。估计是受宝塔石化财司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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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财司票顶着银票的光环,风光无限,但财司的模式跟银行完全不同,受所属集团影响很大,因此财司信用跟银行信用也完全不一样,这样划分,是让过去迷信银票的人必须睁大眼睛看清楚了。

值得注意的是,银行和农信社做承兑、贴现业务也得披露信息了。这是告诉大家,银行也不能迷信,看数据。包商银行别忘了。

答应我,从今往后,小孩子才分银票商票,成人只看信用,好吗?

二、防止滥用票据进行融资,明确承兑和贴现要求

2021年是票据市场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以恒大为代表的的地产票一个接一个的暴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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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也是服了,各种融资渠道都管住了,还能整出一个票据来。现在出票是没有限制的,也有海量票据中介帮助地产企业使用票据进行融资,背后终端资金有一部分是民间理财资金,但也有很大一部分通过贴现业务流入了银行。所以,一方面对承兑业务进行了总量控制,一方面要求贴现严查交易背景,目的是防止再有人滥用票据进行融资。

这里多说一句。在我国,票据首先是支付结算工具,兼具融资的功能。在目前的制度体系和国策下,切不可本末倒置。

三、为加强和创新票据融资服务消除制度障碍,取消贴现开户要求

这是我上一篇文章提到的隐形重磅。很多朋友怪我话说了一半。这里我把作业交了。这个点是我信托的好师弟最先发现的,跟我讨论起来。对比之后确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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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开户的要求。再加上对贴现的重新定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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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很难不去猜测,是不是要把贴现业务主体进行拓展?

我跟别人不一样,我不需要过度解读博眼球,且看我的理由。

票据市场融资服务最大的供应商是谁?毫无疑问,银行。银行在票据融资方面做的怎么样?我客观地说,近年来进步不少,但是离市场需求还有一段不小的距离。银票因为是银行信用,各大银行推得秒贴产品,只能算是微创新。商票要弄秒贴,就要进入改革深水区了。这不是搭一套系统就能解决的,还要捋顺整个银行的考核和激励制度,甚至会动银行的运行机制,所以搞了很久,商票贴现率依然在30%左右。

所以央行和票交所推了标准化票据。除了想推资产的标准化,也想引入证监会系统推动一下银行的改革,这里不展开说了,我曾经写过一篇文章,分析为什么要推标准化票据的,详见:【戏说票据】情人节用标准化票据表白券商,我读出了央行对票据的真爱

可是去年发生了什么事儿?标准化票据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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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融资问题依然要解决啊,否则票据中介问题就不可能解决。所以,这次取消开户的要求,还有加强和创新票据融资服务的考虑。

有人只看到了可以跨行贴现。说实话,跨行贴现通过贴现通,还有一种比较内部的操作,现在就能实现这个效果。但如果推行不顺,根本上是银行间协调配合的问题,权责利分配的问题。我更愿意相信,未来信托、小贷可能也可以做票据贴现业务。

还有文章说,征求意见稿发出来后,今夜“民间无票”。我觉得是没有透过现象看本质,深陷范畴的海洋中无法自拔。现实状况就是,商票融资需求有大量无法满足,民间票据中介填补了服务的缺口,润滑了银行资金,甚至在一些风险事件中缓释了风险,产生了价值,这个高层是能看到的,不能一棍子打死。但是票据中介确实有操作不规范的点,本身也容易产生风险。我们怎么能够规范管理,并且根本上解决商票融资的供需矛盾问题,才应该是吾辈应当思考的,单纯博眼球,引起恐慌没有什么益处。

四、防止滥用票据压榨供应链中小微企业,缩短票据期限

2021年5月份,国常会上就提出要研究缩短票据期限为6个月。现在只是落实而已。而且纸票时代,票据就是六个月的。所以有些刚入行的朋友会问:这不没改吗?本来就是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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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修改了原来6个月的规定,电票可以到12个月。现在更新的规定出来了,新法优于旧法,以后看不到超过6个月的电票了。

为什么这么改?因为有人利用票据、信类资产压榨中小企业供应商。央行提的应收账款票据化是很好的概念,可以切实降低融资成本,让中小企业得实惠。但是,市场上却有人利用票据、信类资产,让不拖账期的企业拖账期,让不开票的企业开票,然后再通过信类资产、票据再赚一道钱,让本可以拿到现金的中小企业无端端接受账期付出了额外的成本,这是不道德的。

另外,如何通过供应链金融扶持中小微企业,其实一直有两条路径可走,一是及时支付,二是优化远期支付工具融资。核心企业实力强,那你去发债,用你用不完的授信,得到现金付给你的供应商,别拖账期,别开票了,这叫及时支付。如果非要拖账期,那你开成票据吧,虽然也是远期支付,但是票据贴现利率最低啊,这叫优化远期支付工具融资。目前我国是两条腿走路,都搞。但如果第二条路不好走,那么高层可能就会更偏向于第一条路。这次改6个月就是个标志,希望大家保持清醒。

五、信息披露制度强化落实,为票据创新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这次征求意见稿,把信息披露制度抬升到了很高的位置,在原来“不披露,无贴现”的基础上进一步升级到“不披露,无承兑和贴现”。不披露连银行承兑你也别想搞。

信息披露制度是很好的,让票据信用更可视化,更规范了。票据的本质是信用工具,电票构建出来的覆盖全国十万家企事业单位的基础设施,让电票未来可能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是金融数字化的一个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胚胎,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完善,是支撑其发展壮大的重要举措。这就是我说的“敢叫日月换新天”。这个话题比较大,以后有机会再跟大家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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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问题

有人说,征求意见稿说“从事票据贴现”即涉及刑事责任,比九民会议纪要更严格,以至于今夜“民间无票”。这种专业性我不知道说啥好,博眼球的效果倒是足足的。如果有非吸行为,做不做票根本不影响,没必要把民间票据中介一棍子打死,吓唬大家。我上面已经说了,民间票据中介也有很多人切切实实做了很多有价值的事情,我们要想怎么去规范他们。不再赘述了。

总结

总结一下,这次征求意见稿又是票据市场发展的新的里程碑。但票据蕴含着无穷的潜力,等待我们去挖掘。数字化是国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金融在这个大趋势下一定会发生一些革命性的变化,我相信票据在其中不会缺席。让我们共同努力,开创未来!

雾里看花水中月,敢叫日月换新天,孰辈?还看光芒穿云尖。

下面是逐条比对解析,供大家参考:


征求意见稿(22年)

暂行办法(97年)

解析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制定依据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


商业汇票的最新定义,包括但不限于纸票和电票。供应链票据明确归类于商票。但票据的定义,票据法第二条规定得很明确:“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所以,不包括各种信类资产。

3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贴现、贴现前的背书、质押、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认可的商业汇票相关系统办理,并遵守系统运营主体依法依规制定的相关规则。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


电票的最新定义,《电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考虑到供票系统,这个定义更准确。

4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二条 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承兑系指付款人承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无实质变化。

5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转让至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法人的行为。持票人持有的票据应为依法合规取得,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二条 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商业汇票,应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

贴现的最新定义。两个关键变化:1、原先“金融机构”改为了“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法人”;2、原先“商品交易”改为了“交易关系”。第1点变化后面结合着开户的问题再说。第2点改动还是很科学的,因为票据法第十条使用的表述是“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样改了之后,保理公司等非贸易公司开展贴现业务就少了一个制度性障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持有的已贴现未到期商业汇票予以贴现的行为,是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

第二条 第三款 本办法所称再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国人民银行转让的票据行为,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

无实质变化。


第七条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和再贴现,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票据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再贴现应当有利于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无实质变化。


第二章 承 兑 

第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是指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承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

  (二)具有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且经许可办理票据承兑业务;

  (三)有健全的票据承兑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的规定;

  (五)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的情况;

  (六)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承 兑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经其授权或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可承兑商业汇票。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权限或未经其上级行承兑授权、转授权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二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兑商业汇票的资格;

二、与出票人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新增银票的最新定义,财司承兑的不叫银票了。宝塔石化财司干的“好事儿”。

银行和农信社做承兑业务也得披露自己的信用信息了。注意是信用信息,跟下面财司票和商票的承兑信息不一样。

从今往后,小孩子才分银票商票,成人只看信用。


第九条 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是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承兑的商业汇票。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承兑人,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所属集团法人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二)财务公司所属集团法人最近二年未出现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财务公司及所属集团法人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了财司票的概念。

财司做承兑业务,自身和所述集团都有要求,承兑信息披露工作也得做好,注意是承兑信息。


 第十条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企(事)业法人承兑的商业汇票。


新增商票的最新定义。


第十一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法人;

  (二)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对承兑的票据具备到期付款的能力;

  (三)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四)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商票承兑人要求,核心是要做好承兑信息披露,注意是承兑信息。


 第十二条 银行承兑人和财务公司承兑人开展承兑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出票人的真实交易关系和承兑风险,出票人应具有良好资信。承兑的金额应与真实交易关系、承兑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来源;

三、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首先向其主办银行申请承兑。

做承兑业务也取消了开户的要求。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和财务公司承兑的担保品应当严格管理。担保品为保证金的,保证金账户应独立设置,不得挪用或随意提前支取。


新增承兑担保品的要求。


第十四条 银行承兑和财务公司承兑业务应纳入存款类金融机构统一授信管理和风险管理框架。


新增承兑业务纳入授信管理和风险管理的要求。


第三章 贴现和再贴现

  第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

  (二)有健全的票据贴现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等的规定;

  (四)最近二年未出现6个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兑信息的情况;

  (五)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贴 现

第二十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机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贴现人)。

新增贴现人也需要披露承兑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事)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二)贴现票据为依法合规取得;

  (三)与出票人或前手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除外。

第十八条 向金融机构申请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二、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三、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这里最关键的是取消了在贴现人处开户的要求。

上面第5点提到了,“具有贷款业务资质法人”是做贴现业务的前提。信托、小贷都可以做贷款业务。但是,信托和小贷不能开户,删除了开户的限制,就为信托和小贷做贴现业务扫清了制度障碍。当然,这只是个猜想,最终能不能做银保监说了算。

这就是我之前文章说的隐藏重磅,交作业了。

有人说,取消开户还有利于跨行贴现。其实现在就有贴现通,还有一种操作方式(原谅我不方便说)都可以达到不在贴现行开户就能贴现的效果。跨行开户稍微能解决银行间配合积极性的难题,但是怎么满足鉴权的要求值得思考,否则又是个风险隐患。


 第十七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持票人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以及能够反映真实交易关系的材料。贴现纳入承兑人授信管理。

第十九条 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贴现人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商业汇票,应按规定向承兑人以书面方式查询。承兑人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查复贴现人。

2016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通知》规定:“企业申请电票贴现的,无需向金融机构提供合同、发票等资料。”这修改了原来第十九条的规定,但是现在征求意见稿又明确了贴现必须看底层。

但底层扩大到“能够反应真实交易关系的材料。”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贴现业务,应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优先支持经济社会发展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第二十一条 贴现人选择贴现票据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

增加了贴现业务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和优先支持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原则。


 第十九条 持票人可通过票据经纪机构进行票据贴现询价和成交,贴现撮合交易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


此前没有票据经纪机构的概念,征求意见稿新增了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 票据经纪机构应为票据业务活跃、市场信誉良好的金融机构,且有独立的票据经纪部门和完善的内控管理机制,具有专业的从业人员和经纪渠道,票据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隔离。


票据经纪机构仍然只能是金融机构担任。


第二十一条 转贴现按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贴现人应将贴现、转贴现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当运用贴现、转贴现方式增加票据资产,调整信贷结构。

转贴现的内容在《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具有商业汇票贴现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再贴现业务。再贴现业务办理的条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再 贴 现

第二十五条 再贴现的对象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存款帐户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再贴现,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再贴现的操作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立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审批各银行总行的再贴现申请,并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再贴现窗口)。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一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设立授权再贴现窗口,受理、审查、并在总行下达的再贴现限额之内审批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以下简称授权窗口)。

三、授权窗口认为必要时可对辖内一部分二级分行实行再贴现转授权(以下简称转授权窗口),转授权窗口的权限由授权窗口规定。

四、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和未被转授权的二级分行,可受理、审查辖内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再贴现申请,并提出审批建议,在报经授权窗口或转授权窗口审批后,经办有关的再贴现业务。

第六条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发布与调整。贴现利率采取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百分点的方式生成,加点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转贴现利率由交易双方自主商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宏观调控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不定期公布再贴现优先支持的行业、企业和产品目录。各授权窗口须据此选择再贴现票据,安排再贴现资金投向,并对有商业汇票基础、业务操作规范的金融机构和跨地区、跨系统的贴现票据优先办理再贴现。

第二十八条 持票人申请再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操作效果实行量化考核:

一、总量比例:按发生额计算,再贴现与贴现、商业汇票三者之比不高于1:2:4。

二、期限比例:累计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

三、投向比例:对国家重点产业、行业和产品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70%;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再贴现不低于再贴现总量的80%。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实行总量控制,并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适时调增或调减各授权窗口的再贴现限额。各授权窗口对再贴现限额实行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不得逐级分配再贴现限额。

原先再贴现的一整章规定全部删掉了,按照央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的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总资产的15%。银行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承兑人吸收存款规模的10%。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可以根据金融机构内控情况设置承兑余额与贷款余额比例上限等其他监管指标。

第七条 为防范商业汇票业务风险,有关金融机构要健全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申请、审查、审批制度,依法进行业务操作。

第八条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处理手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须健全有关业务统计和原始凭证档案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其上级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时,应考核承兑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必要时可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承兑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应对其分支机构核定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实行承兑授权管理,并依法承担承兑风险。银行分支机构依据其上级行的承兑授权,在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一级分行对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实行总量控制。上列商业银行要在当地人民银行核定的可承兑总量或比例内承兑商业汇票。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银行或银行分支机构完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监控辖内承兑总量与风险度。

新增设风险控制一章。

重点是第二条,这条直接规定了量化控制指标,直接限制了银票和财司票的市场规模。

原先散落在各处的风险控制措施大多被删掉了。


第二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 承兑、贴现、转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再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四个月。

大家最关注的6个月期限问题,其实对比根本没改。那电票12个月期限的规定怎么来的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修改了六个月的上限,新法优于旧法,现在最新的规定来了,不超过6个月。

这个问题实际上在2021年5月份的国常会后就知道了,现在落实而已,不意外。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商业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承兑人名称、承兑时间、承兑金额、付款期限、出票人等票据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承兑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商业汇票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原则。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二十九条 商业汇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核对票据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采取有效措施识别票据信息真伪及信用风险,加强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人为非上市公司、在债券市场无信用评级的,鼓励商业汇票流通前由信用评级机构对承兑人进行信用评级,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途径披露。

  第三十一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要求对承兑人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测,承兑人披露信息存在虚假、遗漏、延迟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向市场提示,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新增信息披露一章。

银行和农信社做承兑业务的只需要披露自己的信用信息。

财票在信息披露上与商票一样,承兑人需要披露票据主要要素和信用信息。

信息披露在票据业务中的重要性非常之大。突出体现在:不披露,无贴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的运行情况,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宏观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保监会对商业汇票的承兑、贴现、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对再贴现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和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和监管需要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保监会报送有关业务统计数据。


新增监督管理一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商业汇票的承兑限额、付款期限超出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对承兑人进行警告,并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依法处以罚款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兑人和贴现人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一、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签发商业汇票票面金额的;

二、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

三、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一、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

二、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

三、越权承兑商业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或查复内容不真实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罚则改为法律责任,意味着违反这个部门规章,不仅仅只会受到央行或银保监的处罚,更有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超过逾期付款按原来规定只是暂停办理业务,现在还会引起警告和罚款。另外新增超过限额承兑也是同样的后果。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承兑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承兑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兑付商业汇票票款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票据业务

新增不披露、逾期的,金融机构都不能办理票据业务了。进一步强调了信息披露和维持好的信用的重要性。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出票人、持票人办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的,由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驻机构依法采取暂停其票据业务等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真实交易关系引发的责任,是银保监会的行政处罚。原来规定是有关责任人要承担法律责任,现在明确要追究到董事、高管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商业汇票出票人、持票人通过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兑、贴现申请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贴现,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表述调整,无实质变更。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依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又一个重磅。

从事票据贴现,按照打非条例处置。这比205号文更严格了。从事了就算,不需要以贴现为业。

不构成非法集资,但是从事了票据贴现的怎么算?应该还是按205号文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自2023年X月X日起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人民币存款、贷款和结算业务的外资银行或其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经营有关商业汇票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授权窗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新法优于旧法,说清楚了。

对电票,我们是认真的。

来源:电票小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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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6点解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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