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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时,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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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聚焦: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时,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22-11-03 作者:天下通商贸 点击:

一、裁判要旨

拒付追索权的行使应以付款请求权为基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


二、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8日,A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B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收票,并于同日背书转让给C公司;2019年6月27日,C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D公司,D公司为最终持票人。

2019年6月27日,D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20年7月20日,D公司前往湖北省XX市XX公证处进行涉案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票据)提示付款后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鄂宜昌三峡证字第2699号公证书。证明包括本案诉争票据在内的10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7月25日,D公司分别向A公司、B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7月26日B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某签收,7月27日邮件查询单显示A公司已签收。

三、争议焦点

D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

四、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分为拒付追索权与非拒付追索权,本案中A公司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拒付追索情形,故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D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是否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权。


一、D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根据上述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可以分为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两类。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2019年6月28日,D公司于到期前的2019年6月2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D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虽然,D公司又于2019年7月25日分别向A公司、B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7月26日B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某签收,但该追索权的行使并非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D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二、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

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

三、对于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以促进电子商业汇票流通,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为解释论出发点。

若票据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法院仅需审查权利放弃的正当性。若票据债务人并未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此时若赋予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则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相比较而言,若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仅持票人承受了违反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规范的失权后果,并不会牵涉到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作为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得到了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得到保障,而且持票人还可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亦有相应权利救济途径。

五、案例评析

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将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的期限利益,本案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区分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两种不同情形,以平衡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在拒付追索场合,若认可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并据以产生拒付追索效力,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本案的说理对于解决当前实务中的争议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来源:(2021)京74民终158号

北京金融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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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网址:http://www.txthp.com/news/4270.html

关键词: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时,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效力认定,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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