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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9个注意要点,尤其是第3个,能记住都不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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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9个注意要点,尤其是第3个,能记住都不简单

发布日期:2023-01-17 作者:天下通商贸 点击:

写在前面

今年来,由于恒大集团事件的爆发,接连拒付商票的事件使得诸多投资人忧心,此次恒大拒付事件涉及的主要就是商业汇票,也是本文主要探讨对象,那么汇票作为重要的金融支付工具之一,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未按期承兑发生票据追索权纠纷时,作为职业律师应当如何办理此类案件?有哪些值得注意的办案要点?本公众号在此做如下分享: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01 管辖

票据纠纷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02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6条,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依法可向背书人、出票人等依法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数个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依法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03 追索期限与范围


04 提示承兑期限

持票人需要注意许多跟自身权利密切相关的期限,第一个应当注意的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有提示承兑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未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将会使持票人失去对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不会丧失)。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承兑期限为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 05 提示付款期限 

提示付款义务在持票人处;

见票即付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为一个月,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提示付款期限为到期日起10日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但不能再对前手进行追索。

06 到期前付款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为期前追索权,与到期追索权的行使区别主要在于举证责任,行使期前追索权持票人需举证证明承兑人存在上述行为。


07 实质拒付

实质拒付是指持票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出票人或承兑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做应答,既未同意付款,也未拒绝付款,导致票据状态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此种情况下,持票人既无法获得承兑也不能取得拒付证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能否获得支持?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代承兑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

故,实质拒付应当视同出票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示付款,构成实质拒付的,可以追偿,但实践中仍有争议,各法院尚未形成一致判例意见。

08 票据的无因性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接收票据,并将票据背书转让,对其后手而言,其即为票据债务人,其与前手存在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后手,其与前手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追索权纠纷无关,不得以此拒绝承担票据义务。


09 基础交易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时,是否审查基础交易关系在实务中是不尽相同的,是否需要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也并未形成一致观点,这一点在规范性文件中也存在不一致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是“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是由于相关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审查票据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

通过查询判例,既存在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审查票据当事人之间交易关系的案例,也存在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作为判决依据的判例。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以及证据链的完整两个角度考虑,还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基础交易关系,避免在"票据贴现"等无真实合法基础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接收票据。

票据贴现 贴现


民间贴现是指未取得许可的主体在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从事票据买卖的行为。

《九民纪要》对于民间贴现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民事责任)

二、“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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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陈前

编辑:陈前

审核:彭亚东、王志豪律师

来源:三点半法律下午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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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网址:http://www.txthp.com/news/4422.html

关键词: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票据追索权的行使对象,票据追索期限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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