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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其中包含的学问真不少,早知早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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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其中包含的学问真不少,早知早受益

发布日期:2023-05-25 作者:天下通商贸 点击:

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其中包含的学问真不少,早知早受益,近年来,随着各大房地产企业爆雷,经营陷入困境,这些企业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现大量的逾期兑付、拒付等情况,相关企业经营风险扩大,票据类案件数量陡然增加。票据本就是企业商事活动中重要的支付工具,从这次房地产企业票据事件中,下面本作者就带大家一起了解下票据纠纷的必要知识,持有票据或者曾经把票据背书转让的个人与企业的一些注意的问题!

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其中包含的学问真不少


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概念

票据一般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此次恒大拒付事件涉及的就是汇票,也是本文主要探讨对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承兑人的不同,汇票还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银行承兑的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的汇票,此种汇票付款人就是承兑人,媒体口中笔下的“恒大商票”其实就是这种由恒大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简称。

两者承兑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其信用等级之优劣。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为信用背书,到期无条件承兑,在安全性上更胜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靠的是企业的信用,到期后企业承兑,易发生支付风险。

商务往来中,时有骗子利用企业对票据专业知识掌握不足,混淆两种汇票,诱导收票人。那么企业如何甄别呢?有一个实用的小技巧分享给大家:票据号码第一位数字为“2”的电子商业汇票,不论其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名称是何,皆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切勿将其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签收。

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注意事项

汇票持票人的基本权利有二,一是请求承兑人在一定条件下付款的付款请求权,二是追索权,即特定情况下票据持票人向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汇票债务人请求付款的权利。这里主要探讨追索权的诸多问题。

(一)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追索权的行使条件,可以概括成两大类情况:

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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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若不满足上述情况,持票人就直接起诉行使追索权,人民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之规定驳回起诉。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在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需要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

(二)追索权可以追索款项的范围

《票据法》第七十条比较清晰地规定了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追偿范围: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上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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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使追索权需要注意的期限

1、提示承兑期限

持票人需要注意许多跟自身权利密切相关的期限,第一个应当注意的是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有提示承兑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未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将会使持票人失去对前手背书人追索的权利(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不会丧失)。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提示付款期限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综上,持票人需要在法定的期限内提示承兑人付款才能完整的行使权利,具体期限根据汇票类型有差别:(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此外,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同样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不过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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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票据权利的除斥期间

除了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期限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票据权利期限是持票人行使权利的除斥期间。一旦超出该期限没有行使票据权利,票据人权利会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注意,(3)、(4)的逾期只会导致持票人丧失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不会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有选择权,被追索人没有追加其他票据债务人作为诉讼被告或第三人的权利。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候有选择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是,选择权只有追索人享有,尽管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以后享有持票人权利,但在被追索时并没有追加其他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权利。该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其选择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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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问题

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并同时出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此后,电子商业汇票以其安全高效、信息互通等特点成为越来越多商事活动的选择。然而电子商业汇票通过电子系统操作,流程与传统纸质汇票不同,行使追索权、提示付款等行为的具体表现也发生了变化,需要特别注意。

1、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需注意期限。

(1)如果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日前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的,那么当票据到期后,持票人需要在提示付款期内再发一次提示付款行使票据权利;

(2)持票人要注意切勿在付款提示期后重新提示付款,这会导致之前的提示付款被撤销,可能导致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前手追索权法律风险。

2、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后,系统显示状态为“付款待签收”是否构成拒付?

根据有关判例,这个问题答案取决于提示付款的时间点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间内。如果在提示付款日之前提示付款并查得系统状态为“付款待签收”,并不构成拒付。如果在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付款人没有答复,系统显示“付款待签收”,则构成拒付。

(1)在提示付款日前提示付款,“付款待签收”状态不构成拒付的判例

北京金融法院审理的(2021)京74民终153号-200号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丰泽特钢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系列案中,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便在所持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据此认为承兑人拒绝承兑,向法院起诉要求向前三手背书人航天新立公司行使追索权,该诉讼请求最终被北京市金融法院驳回,裁判理由如下: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

相比于纸质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是以电子数据为介质,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ECDS系统,票据行为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进行电子商业汇票的签发、转让和资金清算交易。而电子汇票相关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

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其中包含的学问真不少


本案中,济源丰泽公司于到期前的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持票人济源丰泽公司已完成提示付款行为,本院难以认同。

(2)在提示付款期间内提示付款,“付款待签收”状态构成拒付的判例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付款,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2019年1月24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滨州辉鸿公司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有选择权,被追索人没有追加其他票据债务人作为诉讼被告或第三人的权利。

《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候有选择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是,选择权只有追索人享有,尽管被追索人在清偿债务以后享有持票人权利,但在被追索时并没有追加其他债务人作为被告的权利。

该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其选择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结 语

房地产企业商票问题日趋严重。房地产企业暴雷后,建筑企业自持的商票面临无法兑付问题。建筑企业依法既可依据票据权利主张出票人、承兑人承担清偿责任,也可在票据到期拒绝付款后或被持票人追索承担责任后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权利。此时需要根据房地产企业的资信状况,审慎选择请求权基础。

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其中包含的学问真不少


基于大量房地产企业资信堪忧,短时间可能无法摆脱债务危机,故为预防其将来进入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结合破产重整或清算,破产财产一般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消费性购房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职工劳动债权、税款、普通债权的顺序及债权清偿的不同比例,建议建筑企业对自持商票及已承担清偿责任的商票选择以基础合同关系起诉,要求房地产企业继续承担该部分商票项下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并同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建筑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

(天下通商贸-让电票学习更简单,做电票知识普及的领航者,面对商票痛难点不再困惑,关注抖音号390626901获取全套“商票到期不能兑付解决方案”)

本文网址:http://www.txthp.com/news/4678.html

关键词:行使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注意事项,追索权可以追索款项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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