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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机构取得票据的权利瑕疵,一旦拒付,会对追索权造成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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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机构取得票据的权利瑕疵,一旦拒付,会对追索权造成哪些影响

发布日期:2023-09-20 作者:天下通商贸 点击:

一、前言

各类机构取得票据的权利瑕疵,一旦拒付,会对追索权造成哪些影响,“机构”泛指非银行金融机构,机构买卖商业汇票属于“期权投资”的一种,本不存在法律障碍,但《九民纪要》认为民间贴现无效,凡单纯买卖取得票据,以机构名义诉讼时也存在原因关系导致得权利瑕疵而无法实现追索权。

各类机构取得票据的权利瑕疵,一旦拒付,会对追索权造成哪些影响


商业汇票已经成为仅次于股票的第二大市场,因企业融资渠道不畅,汇票承兑制度缺失等原因,商业汇票超信滥发、到期拒付现象严重,但伴随而来的却是商业汇票回报率远高于股票、债券等其他产品,各机构对其趋之若鹜。随着大规模拒付,机构持票人也因无“票据贴现”资质,使追索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本文尝试从各机构投资商业汇票拒付后,可能存在的追索权障碍为切入点,为各机构更好地完善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提供参考,以便其顺利实现票据追索权。

二、机构追索权瑕疵概述

机构票据追索权瑕疵是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取得商业汇票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能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向包括付款人在内的票据债务人追索,只能按照合同关系处理的情形。

票据具有“无因性”,原本不存在取得票据的原因导致的票据权利瑕疵,因此,域外也无“原因关系导致票据权利瑕疵”的理论和研究。因我国限制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投资商业汇票(银行贴现票据也受信贷规模和“真实交易”的限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民间贴现无效”及“申请人与贴现人串通”贴现无效,被认为是原因关系影响票据关系的“依据”,使得票据取得的无因性变得不确定。

商业汇票从供给上看,由于虚构应收账款开具商业汇票没有法律责任,也没有应收账款用汇票支付的最低比例限额,接入商业汇票系统的企业任意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并公然开具“融资性票据”面向社会发行,而现行《票据法》对拒付(严重的信用违约)缺乏惩戒性规定,民事责任仅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纵容了这种违法行为,导致票据市场大量流转着贴息率大于20%的商业汇票;从需求来看,金融机构作为信用主体发行的可投资产品并不多且综合收益率较低,企业债券、股票收益不稳定且回报率也不高,商业汇票相较于其他企业发行的证券,收益稳定且理论风险更小(到期按票面金额无条件付款),导致各机构投资票据蔚然成风,持有到期或以票据为“底层资产”设计并发行成各种衍生品,赚取“通道”或手续费。

在理论上和具有完善票据违约惩戒制度的理想状况下,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罕见拒付,即便拒付也有票据交换所得交易保证金垫付,无需对“追索权瑕疵”进行专门的研究,因我国企业信用制度不完善,票据拒付成为常态,仅2020年审结的票据追索权案件就有6641件,在各类票据纠纷中排名第一。即便是存在大量的追索权纠纷,按票据的“无因性”,持票人无论是个人、企业或机构,以持有票据且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也不会就取得之“原因关系”瑕疵造成追索权障碍,除非存在法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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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打破了这个规则,没有贴现资质的金融机构同样可能因属于“民间贴现”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只能按原因关系将票据退还给前手。

机构票据追索权瑕疵问题的实质是国家对机构投资票据资产的合法性评价,直接影响着票据的流通性,尤其是商业汇票流通性普遍性差的情况下,对能否通过调动民间资本的投资需求拉动票据流通,显得尤为重要。

三、各类机构取得票据的权利瑕疵

(一)保理公司

首先,商业保理公司能否成为商业汇票的主体,换言之,能否通过“保理”方式取得票据权利?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目前,我国没有“商业保理”相关法律。《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是调整相关法律关系的部门规章和公约。按照公约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商业汇票不属于“商业保理”业务的对象;但最高法判例曾认为“保理可以取得票据权利”。

实践中,各个商业银行基于中国人民银行“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和“切实加大对违规票据当事人的处罚力度”的要求,对“保理取得”的商业票据已经不再办理“贴现”,大大影响了“保理公司背书”票据的流通,对票据权利的“保理取得”充满质疑。

1、光票保理

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针对“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是这样表述的:“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如果确实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此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16年11月发布的《当前商事审判疑难问题裁判指引》规定:“保理商明知无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仍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不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该规定的意见与最高法新的司法观点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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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票保理

首先,背书记载应当为质押而不是转让,直接转让背书“名为保理实为贴现”而无效;

质押背书效力与是否存在基础关系,债权是否到期,债权金额是否“覆盖”票据金额无关。《商事裁判标准规范》认为:从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以及独立性特征出发,票据债务人在审查票据进行付款时,只根据票据上的文义记载向持票人付款,而不因当审查票据的基础关系。但《九民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以及“向没有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贴现无效”。应当与质押的同时,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原因关系。

其次,应收账款已经到期后,转让债权的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

《民法典》第441条规定,汇票质押的,以汇票交付时设立。与是否转让原因债权以及转让通知没有关系,但禁止光票保理的规定要求在质押背书时,转让并通知基础债权的债权人。

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票据到期日和基础债权同时到期,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质权人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是付款日先于债权到期日,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商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约定向第三人提存;三是付款日晚于担保债权到期日的,可以留置票据等债权到期后行使,或者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因债权后向其返还票据。

但央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文规定:“二、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权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的,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进行票据转让或者贴现,”

因此,被担保债权必须先到期,质押人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且债权数额足以覆盖票据金额。

再次,应收账款的虚构问题。“包装户”的养户合理性问题(发票的“对开”或“环开”;经营大宗物资的连续亏损问题;购买发票的“小款”解释的合理性问题);应收账款装让的“生效”通知和到期“不能偿还”的催收问题。

第四,关于保理公司到期应收账款无法实现,取得商业汇票是否存在权利瑕疵问题。在转让应收账款的同时背书转让一战商业汇票,俗称“附票保理”。应收账款转让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通知债务人、在中登网上登记且存在重复转让的可能),在235号文件颁布以后,大部分保理公司均采取应收账款转让的同时再背书转让同等金额的商业汇票,或者应收账款原本就是虚构或“呆、死、坏账”,仅是为了掩饰商业汇票保理的“噱头”。

这里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质押背书”,为了保证应收账款的实现,如果债务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得到清偿,保理公司与前手背书人形成债务关系,为了清偿债务,双方约定以行使票据上的质权以清偿债务,合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否认规定;二是“转让背书”,又分为应收账款到期后无法实现后的背书转让和与应收账款同时背书转让,区别体现在背书转让的时间节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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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应收账款到期,保理公司催收后无法实现债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并以商业汇票清偿债务并没有问题。但如果是同时背书转让,未取主张原因债权(应收账款)上的债务而直接主张票据权利(提示付款),一旦票据拒付,可能因“交易背景”存在“民间贴现”的嫌疑而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原因很简单,保理公司同样采取“买卖票据”方式取得,因保理公司并没有金融机构特许的“票据贴现”资质,与个人或一般企业贴现票据没有区别。

(二)信托公司

目前在票据市场上,一种通常的做法就是将“票据资产”采取“信托”方式交给信托公司(一般不背书),由信托公司按照“收益权转让”原则,将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票据到期后,由持票人提示付款,再将收益交付给投资者。这种“票据持有”和“收益权”分离的做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一旦票据拒付,信托公司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也存在很大的争议。

首先、信托的性质是委托代理,所有权并不转让。

《信托法》第2条“委托给”到底是权利转让或是委托,概念表达的到底是“委托”+“给”;还是“委托”;或许是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江平老师曾经讲到“这种模糊写法,没准被历史证明是正确的。”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

信托的性质与票据记载文句的冲突。《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现行《票据法》有委托收款的规定(第56、57条)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的字样。但与“信托”的性质并不吻合,持票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受托人”的名义要求付款;票据电子化后,不存在“托收”问题,由持票人直接在电票系统中向付款人发出票据报文,要求付款。显然,无法进行委托背书。

转让背书与“信托”的性质不符,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则,只要是持有票据,无论如何取得,均不能否认“背书转让”票据记载,背书连续的票据占有人即视为合法的持票人,为追求票据权利行使与流通的简易和安全,将这种盖然性提高到法律制度的高度,信托机构当然具有票据权利。

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角度,《信托法》的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独立(16条2款)及区别(15条);继承和清算禁止和强制执行异议(15、16、17条)被认为是破产隔离;被认为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完全独立地转让给了受托人。

2、关于贴现还是“通道”问题

部分学者认为,“委托给”从文意上不能解释为“转让给”,而《信托法》设立的宗旨也仅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没有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又将信托定位于集合资金的“通道和工具”,仅是实现破产隔离的工具而已,本身不是权利义务主体;2012年2月21日,银监会办公厅发布《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70号),叫停了信托公司与商业银行的票据资产转、受让业务。2020年,央行出台了《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原理是通过信托方式,将票据受益权剥离并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和票据市场转让,以解决票据的流通性差的问题。但因本身存在的法律逻辑障碍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很快就被央行叫停。目前,采取信托方式将“票据受益权”剥离出来证券化的方式均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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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认为,信托机构没有票据贴现资质,通过票据受益权证券化,通过投资人支付“公允对价”方式取得的现金,支付给原最后持票人(委托人)完成的交易,名为信托,实为贴现,持票的信托机构没有票据权利。

(三)证券、基金、期货、证券及投资管理公司

现代资本主义建立在两大基石之上,一是公司制度,二是资产证券化。票据是典型的(信用)资产证券,原本不存在“再证券化”问题。但我国由于限制投资票据资产,即“票据是结算手段而不是投资产品”其“融资功能”也存在争议,民间资本投资票据受到管制。而我国企业信义制度缺失,商业银行超信承兑和虚构应收账款出票没有法律责任,导致商业汇票流通性差,违约率极高。

然而,高风险必然伴随着高回报,为了向民间融资,出票企业以即其高昂的成本发行票据,以我国市场上发行量最大的恒大地产为例,目前在二级市场上的价格为36%-38%,回报率高于任何一种金融产品(如果不违约)。而商业承兑汇票的综合回报率也大于8%,远高于其他理财产品,诱发了基金、证券和投资管理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为底层资产,发行证券的欲望。

我国发行证券发行采取法定主义,必须要符合《证券法》的规定。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为以“信托受益权凭证发行”留下了空间。由此,只要是具有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产品)资质的基金、期货、证券或投资公司,都可以依照信托原理,将票据“受益权”剥离并打包成产品,向公众发售或私募,并委托商业银行承销,用银行信用为这些产品“增信背书”。

虽然在央行叫停商业汇票信托以后,底层资产表现为“应收账款”,但同时背书转让同等金额的商业汇票,其真正的底层资产仍然是“商业汇票收益权”。在商业汇票按期兑付的前提下,这些机构可以赚取1%—2%的“通道费”,一旦票据拒付,其持有的票据可能因为追索权存在瑕疵,无法向前手追索。

(1)以“目标公司”为被背书人并非票据权利人

证券、基金、期货或资产管理公司一般操作模式是成立一个有限合伙公司,或以固有的(循环使用的基金公司),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将其发行股权份额或受益权凭证以合同方式转让给投资人,票据权利属于有限合伙企业,性质仅为“代持”。因投资人无法接受票据背书转让,并不是票据记载的票据权利人,票据上记载的最后被背书人是“代持”的目标公司,仅是该项目的“管理人”而非权利人。严格遵守票据文义主义固然没有问题,但如果要求“支付对价和真实交易背景”,在约定“对赌条款”或承诺一定收益率的情况下,因没有“对价”和“确定的权利”,不能认定其为票据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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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直接背书给基金、期货或资产管理公司时,其地位是“受托人”

直接背书给此类公司持票的情况较少,如果以该公司为背书人持有票据时,以“票据受益权”发行的理财(资产管理)计划,是按信托原理归集成标准化合同出售的,无论是现行证券、期货或信托法,对证券、基金、信托、期货公司的定位都是“受托业务”。换言之,即便是背书给证券、基金、信托、期货公司,使其成为持票人,这些公司的身份也仅是“受托人”而非“所有人”(所有权归购买票据收益权的投资者),按照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独立和区别管理的原则,持票人对票据没有所有权。票据一旦拒付,以持票人身份提起诉讼,在程序法意义上没有“诉的利益”,实体法上无法证明“真实贸易或清偿债务”取得。

(四)典当行

关于典当行能否成为票据权利主体,没有专门法律规定。按照票据务实和学理方面的探讨,最早的观点认为,典当取得票据属于“违法收当”,但近期有观点认为典当可以取得票据权利。法律依据是《民法典》440第1款条和《典当管理办法》25条第2款的规定,均是基于权利质押(物权)而取得的,在典当取得票据时,转让人必须是“质押背书”给典当行,债务人到期无力赎回导致“绝当”,典当行基于实现质权,在票据到期后(约定的质权条件成就),才能基于实现质权取得票据权利,以持票人身份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的问题是:(1)转让背书能否取得票据权利?由于票据典当属于“财产权利凭证质押”的范畴,典当行并不能直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票据,而是用户将票据按照估价质押给典当行,基于质权的实现(《票据法》35条、《民法典》442条)在主债权到期前、后行使票据权利。直接背书转让与票据典当的原理相悖,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直接转让,形成的实际是借贷关系,《典当管理办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禁止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典当行一般也没有“票据贴现”资质,转让背书“名为典当,实为贴现”,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但是,有观点认为,行使票据权利以“绝当”并“催收”为前提条件,是对权利质押质权实现条件的误读。“绝当”是典当行特有现象,以当期届满5日内当户不续当也不赎当为成立条件,将按流质契约(以物抵债)规则处理。我国典当办法对流质契约的金额进行了限制(3万元以下),就是为了保护双方的利益,规定了汇票先于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在履行期前兑现并将价款用于提前偿还担保债权,主债权届满未履行的,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多退少补。由于汇票有权利保全制度,需到期10日内提示付款,因此,法律赋予质权人到期提示付款的权利,并没有以“催收”为质权行使的限制。

(2)典当取得票据的其他瑕疵是否足以影响票据权利的取得。首先是在民间贴现无效的前提下,用典当行大量收购票据或以典当票据为业的问题。依典当办法,财产权利凭证典当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而一般典当行的实缴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对超过注册资本典当的票据是否能够认定为无效?典当本身实一种合同行为,按照《民法典》合同无效的规定,超过经营范围经营不属于法定的“无效”的范畴,但如果是用户和典当行“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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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典当行以票据典当为业,并且当户也是自己“包装交易背景”的关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嫌疑,《九民纪要》解释中最高法持这种态度。其次是跨区域典当是否有效?按典当办法,典当只能够在本区域内开展业务,是否能够收当债权人为外地的票据?票据背书转让时并存两个债权关系,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票据债权(本债权)是票据承兑人、付款人对持票人的债权;原因债权是取得票据时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因债权并不因为票据的背书转让而转让。票据典当的地域性限制,仅是用户应当是本地范围之内的,讨论的问题也仅限于“原因债权”是否有效,与票据债权的主债权人是否在本区域没有关系。

因此,典当全国范围内任何地方信用主体承兑的商业汇票,只要当户是本区域之内的,不存在典当合同无效;再次是票据典当的金额与“票据贴息”计算方式的匹配问题。按典当办法第27条规定,当票应当记载估价金额、当金数额、利率和综合费率,商业汇票按照票面金额等额出当是不合理的,应扣除贴息。但表达方式一定是“当金”而不是“贴现价格”,至于当金与汇票金额的差额,并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

(五)小贷公司和其他“准金融机构”。

不论是小贷公司或者其他打着“金融服务”“金融信息”等相关“准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均不得“贴现”商业汇票。因此,其行为性质都是民间票据贴现。民间贴现在中国已经存在了二十余年,笔者一直对该问题进行关注和追踪。这里边涉及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三个层面的问题。从民事层面上看,主要问题就是“买卖能否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是其他非金融机构通过融资方式能否成为票据权利主体问题。

通说认为,票据关系采取严格的“文意主义”,不一定深究其“基础法律关系”(原因关系)是否合法,持票人以“持有且背书连续”证明期票据权利。《票据法》立法时为何要求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报告中的说明,仅仅是“为了防止票据诈骗”而已。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一些判例,认为民间买卖票据的性质实际上是“民间借贷、融资行为”,并没有否认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我国浙江、江苏、山东及几个沿海发达省份的高院也以《处理意见》《会议纪要》《通知》的方式,对于处理买卖商业票据能否取得票据权利问题作出了与最高院基本一致的规定,承认买卖取得票据的权利。但《九民纪要》要求人民法院以职权审查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实质是要求法官依职权审查交易背景,并否认票据的无因性,民间贴现基本上被认为无效。

(六)标准化票据归集、存托和承销机构

标准化票据(以下简称“ABS”)是票据受益权债权凭证,因属于“标准债权类资产”,简称“标准化票据”。其基本原理是存托机构(仅限于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将期限相近、信用等级相似的商业汇票归集成资产池,按照信托原理把受益权剥离出来,发行等分化的债权凭证,在票据和债权交易市场流通,性质是货币市场工具。

2019年8月,包商银行拒付事件造成中小银行票据转贴现停摆,为帮助中小银行持有锦州银行承兑的未到期票据流通,经央行批准,上海票交所作为申创人,发行了第一批标准化票据。2020年7月27日,央行颁布《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标志着中国标准化制度正式形成。但在2021年1月,正式实施不到半年即被央行“叫停”,通说认为主要原因是“主体责任待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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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商业汇票本身就是商业信用的证券化,不存在“再证券化”问题,域外均没有票据受益权证券化的理论,更没有相关法律,标准化票据可谓是资产证券化历史上的一次壮举,现实的看,的确能够通过将票据通过(受益权)证券化引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期待能解决其流动性问题,由于从票据市场到债权市场的“归集、存托”过程增加了一个“通道”(仅是解决票据不能用于投资的合法性问题),必然会增加成本,从追求成本最小化角度,必然没有生命力。但根本问题还不是流通性问题,而是该产品设计的法律逻辑障碍,一旦归集作为底层资产的标准化票据拒付,根本无法确认适格的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标准化票据的投资人是受益权证券的最后购买人,资产池中的票据拒付,原告是投资人、存托机构还是原始持票人无法确定。

按照证券法,原告是投资人,但被告是存托人的SPV还是票据上的付款人及所有背书人?按照破产隔离原则,投资人与标准化票据发行人是合同关系,只能起诉SPV(票据托管账户),不能起诉票据上的付款人和背书人,但SPV只是一个托管账户,未收到票据款前没有任何价值(只有一批拒付票据)。

依票据法,投资人不是最后持票人,原告只能是最后持票人的存托机构,但也存在法律障碍,一是存托机构不是实际权利人,是为了实现特定交易而设立的投资人与融资人之间的“通道”(SPV),其性质是一种法律中介,没有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诉的利益”;二是按照《信托法》原理,存托没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性质仅仅是“委托”,按照《票据法》中相关“托收退票”原理,拒付以后,由受托人连同票据、拒绝证明一并退还委托人,由委托人(最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三是原始持票人也不能作为原告。按照《办法》第5条规定,存托机构只是“协助”完成承兑、追索,督促原始持票人完成法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了原始持票人存托时以转让背书的方式转让作为基础资产的票据权利。原始持票人的转让背书, 直接实现了票据权利的转移, 达到基础资产的转让能够实现“真实出售”的效果。此时基础资产在ECDS系统中显示的持票人亦变更为存托机构/标准化票据产品, 不是“最后持票人”的原始持票人当然不享有处置基础资产的操作权限。

追索的被告为票据付款人及前手背书人固然没有问题,但存托人作为原告时,能否起诉标准化票据的前手背书——原始持票人又成了问题。

原始持票人与存托人属信托合同关系,按照破产隔离原则,委托人将票据背书给存托机构后,基础资产独立,存托人不能再依据《票据法》追索原始持票人。从单纯减少对其中一手背书人追索来看,似乎影响不大,但如果原始持票人是标准化票据中等级最高的信用主体(贴现人或保证人)时,其身份为前手背书人,而SPV对前手却没有追索权,颠覆了前手背书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票据法规则。

(七)“标准化票据”投资人

2019年8月15日,上海票交所经央银行批准,将锦州银行已经贴现而未到期的5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试点进行“标准化票据”的申报创设,在票据行业引发了极大的争议。那么,已经投资(申购并已经缴纳资金)“标准化票据”的债权人,没有受让票据而仅仅是购买了“票据收益权”,因票据保管在票据交易所专用账户中,“标准化票据”的购买人并没有成为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如果承兑人锦州银行不能兑付,能否行使票据追索权?该“创设”的“标准化票据”是按照调整“债权证券”的法律认定其债权人权利还是按照《票据法》认定标准化票据的持有人为票据持票人?在法律层面根本没有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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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票交所在创设《公告》中明确告知:上海票票交易所的法律地位为“存托机构”(持有符合标准化票据要求的基础资产之保管和信托机构)但“不承担任何与产品相关的兑付责任、担保责任”。那么,按照“票据入池”的要求,申报人应当将票据背书至上海票交所的“托管账户”,一旦背书(按照规定,票据贴现后除了转贴现,不能再作其他背书,不知“申报背书”如何操作,按照“存托”的理论,以“质押背书”的性质较为妥当)贴现银行将不再是最后持票人。那么,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是谁?上海票交所还是“标准化票据”的购买人?“票据入池”背书是否转让了票据权利?最终谁来提示付款?提示付款不获,谁来行使票据追索权?其主体的地位和法律属性根本没有梳理清楚和得到足够的关注。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投资人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不是最后持票人,当然没有追索权。

声明:本文为朱鑫鹏律师,朱倩博士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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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各类机构取得票据的权利瑕疵,一旦拒付会对追索权造成哪些影响,什么是《九民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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