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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平台交易票据,账户被冻结后应如何救济?看知名律师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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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平台交易票据,账户被冻结后应如何救济?看知名律师怎么说

发布日期:2023-11-30 作者:天下通商贸-您贴身的票据专家 点击:

【概述】通过平台交易票据涉嫌洗钱而被冻结情况越来越多,因对票据交易性质界定不清,无法判断其是否“善意第三人”,交易账户被冻结后很难申请解封。需要就交易性质的法律界定、办案机关的顾虑和交易参与人救济途径问题进行探讨,找到防范措施和合法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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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票据平台交易 性质 救济途径 冻结防范

【问题】商业汇票因其“无因性”的特征,被作为洗钱工具为历史上的常态。按“善意取得”原则,票据作为支付结算的流通工具,一旦相对人“支付对价”,不应对相对人账户进行冻结。本质上,从交易所购买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产品(场内交易),对出让人而言,因交易的相对方是基本上是交易所(做市商),而非出让人,对投资款“是否赃款或非法取得”没有预见,更没有返还义务,以购买款或投资款系涉嫌洗钱而冻结出让人账户,并无法律依据。

因商业汇票无贴现资质的当事人不得买卖,为“(主体)限制交易”的有价证券,“贴现为业”涉嫌犯罪。导致公安机关冻结了大量的票据出让人账户,有些冻结时间长达数年,且无法通过法定途径救济,对被冻企业造成巨大影响。因此,通过平台出售票据款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公安机关冻结出让人账户否有法律依据?为何不愿意解封?如何救济?如何防范?就成了需要专题讨论的问题。

【分析】

一、票据民间贴现无效不等于贴现款属于“违法所得”

商业汇票是一种有价证券,用于支付结算或融资,属合法流通的金融产品。域外没有个人投资或买卖商业汇票的限制,统称为“远期产品”,由于我国票据法要求票据的取得需要真实的贸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否认票据的无因性,将没有“贴现资质”的机构买卖票据界定为“无效行为”,如果以“贴现为业”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由此,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票据被认为是非法的,而民间票据交易平台也面临同样的问题。我国目前唯一合法的票据交易平台为上海票据交易所(2023年底将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和ECDS系统合二为一),严格意义上说,ECDS系统并非票据交易系统,但民间贴现都是通过该系统采取“转让”或“质押”背书进行买卖,而官方所称的“票据交易”仅指金融机构间的贴现和转贴现。

虽然目前关于“非法经营”的司法解释中不包括“汇票买卖”,若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层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实践中不时仍有按照非法经营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通过不正规的平台,出售票据给不特定的主体,收取的“票据款”是否违法所得?就成了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按照票据“恶意取得”的内涵和外延,需要主、客观两方面要件。主观上,应当“明知”属于欺诈、胁迫等犯罪所得;而票据通过平台进行出售,受让人处于“竞价购买”的状况,出让人只会把票据出售给报价高的购买人。我们认为,如果受让人属于正常经营的公司(尽管已经被犯罪分子收购)且报价扣除了当天正常的贴息,属“正常浮动范围内的较高价格”。出让人对交易相对方实际是洗钱户,不可能“明知”,也不应当“推定”其“应知”;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洗钱”的行为。由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历史上都是洗钱者瞄准的目标,其原理就是通过将现金换成汇票,把非法取得的收入“洗白”。从这个原理出发,没有非法出售,就没有非法购买,“出售”的确为洗钱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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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通过平台销售时,买家是否洗钱户很难辨别和区分。许多职业票据中介为防止洗钱户(受让而被冻结),建立了一套风控机制,包括查验“深度网站”授信;历史交易;是否近期更换股东、法人;微信群“核户”等等,非但没有帮助洗钱的故意,在主观上明显排斥与洗钱户交易。客观地说,洗钱户购买票据的概率相对也比较低,仅占总交易量的百分之一以下。退一步说,即便是贴现为业涉嫌“非法经营”,其原理也是侵犯了国家的“专卖制度”并达到扰乱市场秩序的程度,对于限制交易的产品,也不能否定每笔交易的效力。民间买卖票据市场存在的基础是大部分票据无法通过银行贴现,只能寻求民间市场。在此情况下,出卖一张或几张商业汇票,其收入的性质界定为“违法所得”似乎与法不通。

既然票据贴现款并非“违法取得”,冻结就没有法律依据。

二、冻结大规模发生且申请解封困难的原因

1、办案机关冻结门槛过低,受法外因素影响而不愿解封

在诸多冻结中,以公安机关的冻结居多,大部分冻结到了检察院或法院均不会续冻(即便是续冻也是委托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不愿承担“可能存在”的解除扣冻财产的不利后果。如在网络诈骗或非法集资案件中,被害人对办案机关追赃挽损的期待比较高。实践中,也多次出现被害人“集体维权”“上访”并给办案机关施加压力的现象。尤其是此类案件发生后,有些在当地影响较大,受害人众多,一些行政机关或上级领导批示要求“挽回损失”“维稳”,给办案机关造成外部压力。办案机关宁愿多查多冻(甚至错冻),也不愿意让可能存在争议的财产“漏冻”。因办案人员不愿意承担被害人或者集资参与人纠缠的后果,更不愿违背上级机关的指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大多采取“不作为”的方式,以各种理由将其移送到检察院或下一个程序。

2、“犯罪财产”没有法律界限、第三人没有救济途径,行为人没有法律责任,是公安机关对“疑似违法所得”冻结且不愿解封的制度原因。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错误查封、冻结的只能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换言之,仅能够要求该机关自己“及时处理”或“纠正”,对错误冻结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国家赔偿法》18条规定了违法冻结的赔偿责任,但“违法冻结”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根本无法救济)即便是错误冻结也仅需要“改正”即可,没有相关的行政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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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国家对财产的刑事强制措施,被认为是“司法权”的范畴,多授权法官行使,警方(侦查机关)只有执行权而无冻结决定权,且有法定的程序救济(起诉、听证、抗辩、上诉)途径。英美法对涉案财产采取二元模式,即民事和刑事两种限制和没收模式,民事程序没收是针对通过非法行为获得的财物或打算用于非法行为的现金冻结和划扣,如果对民事处理不服还可以向刑事法院进行上诉。大陆法系国家所用的处理程序是一元化模式,只通过刑事诉讼(一种)程序进行,无其他方式。

德国追缴和没收的财物是违法行为本身取得的财物和故意犯罪所得物,用于犯罪、预备犯罪的财物,这里包括第三人所有的和有处分权的财产。在日本,根据《日本刑法典》第9条规定,没收属于附加刑,在有罪判决中,只有在宣告某种主刑时附加科处,不能独立使用;在作出无罪、免诉,撤销公诉、免除刑罚的判决时,都不能科处没收。在这个模式下没收和收缴的前提不以有罪的判决为前提,日本在保护第三人财产利益上有专门的的规定,保障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这也体现出日本在对第三人财产保护的重视。

我国在刑事涉案财物冻结存在制度缺陷,主要表现为:1、犯罪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模糊。在认定标准上有学者认为涉案范围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使用的本人财物;有学者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包括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还有学者则认为在此基础上还应该扩大范围,包括犯罪所使用的工具、所生之孳息物等。“犯罪财物”法条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明确的内涵和外延;2、缺乏专门(扣押、冻结财物)保管机关和健全的责任追究制度。在涉案财物没有保管机构、期限的具体的规定,保管费用如何承担,因冻结、保管不当所造成损失的如何赔偿均无明确规定;对错误查封、冻结责任人如何追责没有法律规范;

3、没有法定的救济程序,主要是在保护第三人合法财产权上,只要侦查人员认为需要就可决定实施扣押,无须提供任何法定理由和制约性程序性要求(仅由县级以上本单位领导签字制度),因此,经常出现违法搜查、扣押、“先冻再补手续”等现象。4、制度设置漏洞,导致公安机关对冻结、查封、没收财产有一定的利益。“罚没款”虽然上交地方财政且“收支两条线”,但存在一定比例的返利,警方有利益的动力,个别地方警方明知该票据销售款并非“非法所得”,仍要求被冻结企业(跨越洗钱户)直接归还受害人,更有将该冻结款挪用(归还公安机关办公楼基建款),导致被冻结人长期上访的现象,目前为止,尚没有完善的约束机制。

三、通过平台出售票据被冻结后的救济

1、明确“超值冻结”的违法性并可以解封

有些公安冻结银行账户都没有数额的限制,“超值冻结”现象普遍存在,在全额解封难度较大的情况下,至少可以申请对“超值部分”先行解封,以免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更大的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而目前普遍存在的,因过户一张票据而被数个公安机关重复冻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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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27条规定:“ 冻结涉案账户的款项数额,应当与涉案金额相当。不得超出涉案金额范围冻结款项。”第51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二)明显超出涉案范围查封、冻结财物的;”

对于冻结出售票据银行账户冻结且无法短期内解封的,可以先申请解封“超额冻结”部分的金额。

2、书面申请解封

《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法律规定了“申诉、控告”的权利,虽然仅是向作出冻结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6条规定:“执法监督的范围:…(四)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和适当;”因此,违法冻结属于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察的范围;

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服公安机关立案决定的投诉,可以移送立案的公安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办案人员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且已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理论上,在出售票据款账户被冻结后,采取书面申请方式申诉、控告是法定救济途径,(尽管实操效果并不理想),但随着国家对执法行为的不断规范,许多冻结还是能够通过申诉、控告方式申请解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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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诉讼

我国公安机关的职责中,兼有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能,其中,行使行政职权并针对行为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以诉讼的,如行政拘留、罚款等处罚措施均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38、44条进行处罚的,可提起行政诉讼。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8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通过交易平台出售汇票给“洗钱户”,与交易相对方并不认识,而刑法的“帮助”行为需要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包括概括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犯罪的行为。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38条的“提供帮助”进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44条处罚的原理是认为(出售汇票)属于“为犯罪提供了账户”。该法44条是关于非法转让“两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违法所得需要达到二万元以上。由于票据中介行业中,利用“出租”“出借”他人公司账户背书、打款为常态,个别公安机关认为,属于“非法出租、出借账户”行为,混淆了“出借给洗钱户”与“出借给票据中介”的区别,后者不属于非法转让账户。

因此,无论是依据38条或44条对出售票据的公司进行处罚,均没有法律依据,可提起行政诉讼。

(2)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对冻结合法性审查)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侦查犯罪活动的行为,虽然由行政机关实施,但性质上是刑事诉讼活动,不属行政活动,不能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由公安机关实施的、与侦查刑事犯罪有关的行为都不能行政诉讼。首先是刑事案件未立案,但以“涉嫌犯罪”冻结账户的行为;这种情况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个别公安机关为了追求破案率,采取“不破不立”的原则,犯罪嫌疑人未归案以前,刑事案件实际并未立案;二是涉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并非能够冻结账户的罪名,比如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并未归案,但出卖身份证的人已经以“帮信罪”羁押,按照帮信罪的犯罪事实,是不应当冻结出售票据人账户的;其次是以行政违法立案,但按照侦查措施冻结了账户。本质上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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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法证明冻结为“可诉行政行为”(虽然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行政机关承担,但需证明冻结为行政行为),直接要求“撤销或确认冻结行为违法”基本无法在法院立案。我们建议先申请公安机关解封,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会有任何答复,在此情况下,以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对冻结合法性审查)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旦立案,公安机关就会主动解除查封。毕竟对于冻结出售汇票账户的行为,警方知道经不起法院的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败诉会影响办案机关的声誉或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四、平台交易时对冻结风险的评估和防范

1、对受让相对方的查询和评估

目前,大部分交易通过平台交易,参与者也是依据原来“某某票据网”对客户的历史授信进行交易的。问题是,近期发生的冻结案件也是通过该平台交易,并未起到“防止洗钱户购票”的目的。因此,对票据受让方的评估就成为防范账户被冻结的关键。

通过对历史上洗钱户的分析可以看出,洗钱户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一是近期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本质是将银行账户转让),平台并未对其重新认证,造成对交易户的“交易授信”漏洞;二是长期没有交易,突然开始交易;三是每日的收购量巨大,动辄上千万,大量收购大金额票据;四是价格有一定的优惠,但并非背离市场价格;五是冒充“朋友推荐”,因时间太久,属于不太确定的“似曾相识”。

2、对交易模式的评估

除了对交易相对方评估外,交易方式异常也是导致账户被冻结的重要原因。一是不熟悉的相对方“先打款”且数额较大。由于票据民间市场长期存在背书后不打款或打款后不背票的情况,除非历史重复交易过的客户,熟悉的客户,一般不会先打款,自己主动承担被骗的风险,但如果是洗钱户,其追求的目的是尽快将现金换成票据,宁愿承担不转让票据的风险;二是要求背书给不相干的其他公司账户,使票据“背书链”脱离“资金链”,让公安机关无法追踪。

3、通过官方网站查询交易相对方和交易信息

目前票据市场普遍存在的“微信群核户”“靠谱群”等电子平台查询,虽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绝不能作为“授信”和交易的依据。微信并未要求实名认证,尤其是冠名以“国外地名”的微信,故意隐瞒注册地,其主体无法确认;微信群“核户”的原理是三人以上证明该公司账户没有问题,但证明人本身可能就是洗钱户或雇佣的“托”;而“靠谱群”的原理是聚合了一些长期从事票据交易的客户,并采取开会的方式相互见面、熟悉。违背“授信”的基本原理,没有“靠谱”的基础。商业授信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标准,主要是对交易相对方的信用资产进行调查,然后授予对方一定金额的“无担保”赊购赊销。上述两种调查或“核户”方式,违反理性和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当然是不可取的。

在目前各类自媒体信息“真假难辨”的状况下,应坚持从“中国社会信用信息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海票据交易所”等官方网站,查询交易相对方的信用(违约)情况和案件情况,为我们的交易提供准确的,相对可靠的信息。

【结语】票据通过平台出售给洗钱户导致账户冻结,已经成了影响票据交易的重大障碍,应按积极防范、谨慎挑选、不贪不占的态度去正确处理。一旦发生了冻结,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去申请解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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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学家耶林说:“为权利而斗争是一种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采取法定救济途径——申诉、控告或诉讼,是对我们自己的义务;也许不会有结果,但也许会有结果;但不去申请,一定没有结果。

来源:票据法律网 朱倩 朱鑫鹏

(天下通商贸-您贴身的票据专家,做票据问题解答的先行者,面对商票痛难点不再困惑,关注抖音号390626901获取全套“商票到期不能兑付解决方案”)

本文网址:http://www.txthp.com/news/5057.html

关键词:通过平台交易票据,账户被冻结后应如何救济,商票被拒付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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