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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企业可能通过开具承兑汇票以缓解短期内的现金流压力。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61条第1款)。
近年来,大多数企业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商票)都是电子形式,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汇票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包括:
(1)地域管辖的确定与选择;
(2)电子汇票真实性的证明;
(3)提示付款的期限和拒付证明的形式。
1、地域管辖的确定与选择
1.1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5条)。
1.2 关于票据支付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6条第2款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
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形下,票据支付地中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是指付款人(通常为出票人)开户行所在地 (案例1)。
案例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辖终476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节选
由于被上诉人南京××公司通过其开户行向付款人北京市××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开户行南京银行××支行提示付款,故南京银行××支行属于代理付款的金融机构,其营业场所应为票据付款地。因案涉票据载明南京银行××支行的地址位于南京市中山东路××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票据支付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1.3 汇票经背书转让后,可能有多个背书人。如果向出票人和背书人同时行使追索权,理论上对管辖法院有一定的选择空间。但若到票据支付地法院立案,宜事先咨询立案庭操作口径,各法院对“票据支付地”的判断标准存在出入。另外,对各前手的住所地应注意初步检索识别,如果某一被告的地址为集体注册地址,可避免到该被告住所地立案。
2、电子汇票真实性的证明
持票人提交电子汇票这一证据材料时,应提交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打印的汇票完整票面信息(正面与背面)。
部分法院会要求持票人进一步证明汇票真实性,即证明打印的汇票信息与原件一致。为了证明电子汇票的真实性,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方式:
2.1 当庭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出示(案例2);
案例2
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1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证据1、2,经查,被告浙江××公司无异议,且原告当庭用电脑登录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出示了相关汇票,故本院予以认定。
2.2 提供加盖接入机构(持票人开户行)印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页面打印件(案例3);
案例3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节选
天×公司为证明……天×公司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提供了加盖有“中国民生银行××支行会计业务公章”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页面及查询信息页面截屏。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本案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为天×公司的开户行民生银行××支行,天×公司提供了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打印出来的关于系争汇票信息的打印件,显示案涉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且已经该行确认,故系争汇票为真实有效票据。
2.3 公证(案例4);
案例4
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节选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查询显示截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背书转让信息虽为打印件,但是与(2019)沪闸证经字第××号公证中记载内容一致,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其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2.4 法院向开户行调查核实(案例5)。
案例5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0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节选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现根据诣深公司提供的票据号码为X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息材料以及一审法院向承兑人开户行所作的调查材料,可以反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真实性。
从便捷性角度考虑,可选用前两种方法。
3
提示付款期限和拒付证明的形式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是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在此需要完成两步:(1)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2)取得拒付证明。
持票人提交的票据打印件,应完整显示提示付款时间及票据状态。
3.1 提示付款的期限
3.1.1 根据《票据法》第53条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1.2 实践中,到期日前已提示付款并且未撤回的,通常也认为已行使提示付款请求权(案例6)。
案例6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282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节选
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3月6日,......2019年3月3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此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应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2019年3月3日提示付款,至2019年8月5日汇票状态仍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宝×公司在长达五个多月的期间内并未有签收、兑付行为,结合宝×公司发布二次公告的内容以及宝×公司因大量票据到期未兑付涉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存在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实质上处于被“拒绝付款”的情形,故上诉人中×公司诉称被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3.2 拒付证明的形式
持票人到期前或到期后十日内提示付款后,如何证明已拒绝付款?
3.2.1 如果付款人直接拒绝兑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自无疑义。
3.2.2 但是,付款人(承兑人)通常不会在系统上进行操作。法院普遍认为,如果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等内容,结合付款人尚未支付的事实,足以认定付款人无力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实质上的拒付(案例7,另见案例6)。
案例7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终29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节选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汇票是否符合被拒绝付款的条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峻×公司认为,涉案汇票并没有拒付理由书和龙×公司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龙×公司无权向峻×公司行使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龙×公司虽未直接取得涉案汇票被拒绝付款的书面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但龙×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宝×公司未按2018年7月10日的《宝×公司公告》告知的时间进行兑付,即为龙×公司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应认定龙×公司实质上被拒绝付款。峻×公司提出龙×公司并没有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声明:本文不代表作者和供职机构立场,亦不构成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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