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分类

服务分类

联系我们

全国统一客服热线:18986145219

武汉天下通商贸有限公司 

手机:18986145219        

         QQ:1433933590  

微信号:ysw770580

抖音号:yangshengwen35

微信公众号:txt770580

 邮箱:1433933590@qq.com

官网:http://www.txthp.com

商票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对于这5个热点问题,一定要看

您的当前位置: 首 页 >> 新闻中心 >> 常见问题

商票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对于这5个热点问题,一定要看

发布日期:2023-01-20 作者:天下通商贸 点击:

摘要:近两年来,随着恒大债务危机事件的持续发酵,恒大系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较往年也呈现猛烈增长并仍不断攀升的态势。据不完全统计,以“恒大、票据追索权”为关键词就检索到3000余份民事裁判文书,其中2021和2022年间的占比98%以上。这类案件虽然法律关系清晰,但涉及问题较多,主要表现在集中管辖、连环背书时如何选择被告、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形式及线下追索的效力、票据基础关系抗辩以及民间贴现是否导致丧失票据权利等方面。笔者以一起恒大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为例,结合案例检索研究就上述问题分别进行阐述,以期对已经或将要提起此类诉讼的人们提供参考。



关键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恒大系;票据基础关系


【案例引入】

某一恒大系关联公司A公司作为出票人,向B公司签发一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承兑人为A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分别于2021年1月30日由B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后由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由D公司背书转让给E公司,次日又由E公司背书转让给F公司。汇票到期后,F公司向A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但F公司自收到拒付证明后三日内未通知其前手,也未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后来在律师提议下,F公司得以在追索权时效届满前发起线上追索。最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经查,F公司与E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其是以贴现方式从E公司处取得案涉汇票。F公司向C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要求A、B、C、D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利息。立案后,受诉法院告知F公司本案属于恒大系票据纠纷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应当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后F公司撤回对A公司的诉讼,案件才得以在受诉法院继续审理。庭审中,B公司抗辩F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汇票,F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最后法院仍判决支持F公司的诉请。下文将以该案例为主线,就上列相关法律问题一一论述。


一、关于管辖法院


2021年8月,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要求涉恒大商事及金融纠纷,如典型的票据纠纷等均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目前虽有多地法院受理恒大系票据纠纷案件,但经审查如果被告有恒大系关联公司的,受诉法院通常会裁定移送至广州中院审理。如(2022)鲁1428民初242号、(2022)沪0110民初1786号、(2022)京0115民初5309号、(2022)豫1627民初1603号等,法院均是以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系恒大系关联公司为由,裁定移送至广州中院。



若起诉时未将恒大系关联公司列为被告,往往其他被告会向受诉法院提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集中管辖或申请追加恒大系关联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实践中大量判例认为案件不需要移送集中管辖。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这是原告诉权自由和处分原则的体现。

如果原告未列恒大系关联公司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法解释”)第六条关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旦原告选定的法院具有管辖权,案件便无需移送集中管辖,受诉法院亦无须依职权或依其他被告的申请而追加恒大系关联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如(2022)京74民辖终101号、(2022)皖13民辖终41号、(2022)鲁16民辖终54号、(2021)豫08民终4521号、(2022)辽07民辖终30号、(2021)粤0303民初28732号判决以及本文引言中的案例等均持该观点。


也有少数判例认为,即使原告未列恒大系关联公司为被告,法院亦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或第三人,然后再裁定将案件移送集中管辖,如(2021)沪0118民初16085号和(2021)苏0621民初5225号判决持该观点。这类判决主要集中在上海和江苏省个别地区的法院,目前司法实践整体上还是持无需移送的观点。


二、连环背书时如何选择被告


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案件中,持票人选择被告的空间很大。具体选择时,应考虑以下几种因素:第一,是否要规避集中管辖。第二,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或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汇票。鉴于这两种抗辩事由只能由与原告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行使,如果原告存在上述情形,可考虑不列其直接前手为被告。第三,连环背书时还要考虑各背书人的资产状况、送达难易程度,如果无资产又难以取得联系,可不列该主体为被告,以免因送达问题影响案件进度。引言中的案例是因为F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票据贴现行为,为防止E公司提出抗辩,F公司起诉时才未列E公司为被告。



三、追索权的行使方式和线下追索的效力


201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系统”)办理。这里需要对电子商业汇票以及ECDS系统做简要介绍。电子商业汇票(简称“电子商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该系统平台目前由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运行、维护和管理。


与传统纸质汇票需经手书签章不同,电子商票的出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等行为均以系统内流转的数据电文记载和呈现。而票据是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要式证券,其流转必须遵循法定的形式,只有符合要式性的票据文义记载,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故《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了电子商票追索“必须”通过ECDS系统办理,也就是俗称的“线上追索”。

但实践中因种种原因,仍存在持票人通过传统的发送追索函、律师函、催收通知等书面函件形式进行“线下追索”的情况。对于线下追索的效力,实务中存在争议。有的判例认为未经线上追索不丧失追索权,线下追索亦有效,如(2021)鲁民终10068号、(2020)沪74民终1056号等。但在电子商票广泛普及几乎已取代纸质汇票的今天,线上追索的要式要求也逐渐为更多的判例所采纳。如(2021)京74民终188号、(2021)黔03民终3272号、(2021)津民终968号、(2020)粤03民终20972号、(2018)陕民初43号、(2021)粤03民终433-563、2348号等。该等判例认为线下追索不符合票据要式性,不产生追索效力,必须采用线上追索方式或者线上追索后再配合进行线下追索。


其中(2021)粤03民终433-563、2348号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线下行使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详尽透彻的说理,论述十分精彩,后常常被其他法院借鉴引用。要点如下:一、电子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必须依赖ECDS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呈现,故在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上具有特殊性。《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属票据绝对记载事项,缺少签章将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票据当事人的签章为电子签名,通过ECDS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本案中,持票人以线下方式进行追索,不符合电子汇票签章的法定形式和要求,不具有签章的效力,因此追索行为无效。第二、如采用线下追索方式,由于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后势必无法获得相应票据,继而无法行使再追索权。因线下追索没有触发ECDS系统对追索这一票据行为的记载,导致追索期满后票据状态被锁定,ECDS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法院强制执行亦无法使持票人交付票据。被追索人在行使再追索权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另循途径对法院判决进行申诉,或向法院另行起诉请求追索人交付票据及在无法取得票据时主张返还已清偿的票据款,势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亦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第三、如果在ECDS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ECDS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ECDS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ECDS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已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所述,为避免线下追索被认定无效,建议持票人通过ECDS系统线上行使追索权。引言中的案例也是在代理律师的建议下,持票人通过线上行使追索权,才为诉讼结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同时,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追索权的期限,须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六个月内进行。


四、票据基础关系抗辩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产生两种票据基础关系抗辩事由:一是取得汇票是否合法、善意,二是取得汇票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


对于第一种抗辩,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可提出。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上持票人以持有票据本身,即推定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就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举证。《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也确立了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只有在取得票据涉嫌欺诈、胁迫等重大事由时,根据票据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才需要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涉嫌欺诈、胁迫等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持票人存在上述情形,应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如今汇票电子化已为常态,所有票据行为均在ECDS系统上完成,以欺诈、偷盗、暴力方式取得汇票的可能性很小,一般情况下依据ECDS系统的文义记载即可推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对于第二种抗辩,即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又称基础交易关系抗辩,只能由与持票人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也就是持票人的直接前手提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以及票据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引言中的案例正是基于直接前手E公司可能提基础交易关系抗辩,才未将E公司列为被告。


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对票据权利有何影响,属于理论性很强的问题,实务中观点也不统一。笔者检索到有大量判例认为,《票据法》第十条属于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一经作成即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如最高法(2007)民二终字第36号、(2020)鲁民申1480号、(2022)川01民终2667号、(2022)苏04民终2840号、(2022)湘09民终1146号、(2022)鲁10民终75号、(2022)闽01民终1120号、(2022)津02民终3735号等等。然而,也有少数判例以背书转让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2022)鲁02民终4957号、(2022)粤0303民初6794号判决持该观点。


综上,虽然原告就基础交易关系不负担法定的举证义务,但仍应尽量提供证明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据,如销售合同、发货单、入库单、发票等。实践中一般只需提供交易发生的初步证据即可。引言中的案例,F公司虽是以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贴现方式取得汇票,但法院立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采纳了第一种观点,最终判决原告享有票据权利。


五、民间票据贴现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民间票据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而《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票据贴现业务为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


《九民会议纪要》之前,关于民间贴现的效力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认为只要贴现主体不是以贴现为业,或未涉嫌犯罪的,基于票据无因性,一般情况下都会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直至《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下称“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101条出台使司法实践对于民间贴现是否导致票据权利丧失问题的裁判思路发生重要转折,一些法院直接引用该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贴现行为无效,判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如(2019)豫01民终23186号、(2019)鄂0203民初1344号、(2022)鲁02民终4957号。同时也引发理论界对于101条是否颠覆票据无因性原理的大讨论,招致诸多批评之声。


笔者认为,101条不应作为审理案件的首要裁判依据。票据的实质是债权资产的证券化,而债权必须能够迅速转让且手续简化,才能适应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由此决定了票据应当是无因性证券。而票据无因性理论是由罗马法学者历经了18、19两个多世纪的努力,才最终得以确立。可以说,票据无因性是“外观主义、形式至上” 商法原则的集中体现,属于商法奠基性的理论,必然有其合理性。而我国现行票据法并未彻底地确立票据无因性,比如《票据法》第十条对于独立的票据行为限定了真实交易的前提条件,无疑对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票据无因性,以及如何平衡基础交易关系与票据无因性问题带来困扰。而101条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困扰,也弱化票据无因性理论,同时对现行票据法框架下依法定形式的背书转让取得票据权利的既定规则形成冲击。

况且,《九民会议纪要》并非法律、司法解释,在与票据基本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以后者作为裁判依据,而不应动辄以民间贴现无效否定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继而判定相关主体丧失票据权利。而且,实际生活中民间贴现大量存在,多是为了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如果不去探究产生民间贴现问题的根源,而仅以制度条文一刀切地加以限制,则无异于隔靴搔痒,非但杜绝不了民间贴现的发生,反而会给现有票据法秩序造成混乱。


六、结语


票据作为一种流通性极强的有价证券,使得商事主体在没有资金现实交付的情形下,通过票据的签发和转让成就了一笔又一笔交易,进而构建了庞大的商事交易体系。足见票据流通对商事活动的重要作用,以及票据无因性对于商事法律的贡献。我国亦鼓励票据的流通并在票据法中设计了一系列特殊的规则。这些规则在带给商事主体高效便利的同时,还可能带来一些隐患,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导致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建议持票人以上文阐述的法律问题作为切入点,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拓宽思路、妥善规避风险、恰当处理票据实务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以便充分发挥票据法的功能。


来源:昌浩律师 作者:冯亚如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天下通商贸-让电票学习更简单,做电票知识普及的领航者,面对商票痛难点不再困惑,关注抖音号390626901获取全套“商票到期不能兑付解决方案”)

本文网址:http://www.txthp.com/news/4428.html

关键词:商票追索权纠纷案件中,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追索权的行使方式

最近浏览:

欢迎给我们留言
请在此输入留言内容,我们会尽快与您联系。
姓名
联系人
电话
座机/手机号码
邮箱
邮箱
地址
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