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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纠纷中,追索权行使及抗辩探析,看专业律师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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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兑汇票纠纷中,追索权行使及抗辩探析,看专业律师怎么说

发布日期:2024-01-30 作者:天下通商贸-您贴身的票据专家 点击:

商业承兑汇票纠纷中,追索权行使及抗辩探析,看专业律师怎么说,最近几年基建、房地产行业大量采用商业承兑汇票,使得原本的支付结算方式异化成融资工具,行业不景气又导致大量违约暴雷事件,产生了不少纠纷。笔者结合曾办理的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和其他典型案例案情,总结了追索权及抗辩中的一些问题,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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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权的行使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种,是指收款人开出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开出并承兑的汇票。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得到偿付时,持票人可以通过行使追索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追索权行使的对象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1、2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即持票人在起诉时可将前述主体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仅起诉部分主体。

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1款第2项、第2款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能够行使票据权利的对象仅为出票人、承兑人。

根据《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在此种情形下,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被背书人能够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

(二)追索权行使的期限

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1、3、4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三)追索权行使的赔偿范围

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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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0)沪74民终859号案例中,持票人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系争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后直至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前,向其前手或汇票各债务人发出过书面通知,因此,该期间内的利息损失由该持票人自行承担。

(四)追索权行使的条件

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即可取得包括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但行使票据权还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追索权的行使要件而言,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之分。

1、形式要件。即行使追索权需要的程序或手续,同时也是持票人用以证明其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票据提示、取得拒绝证明、拒绝事由的通知。

(1)票据提示是指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前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示票据,并请求承兑或者付款的行为。

(2)根据《票据法》第62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根据《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权利。除拒绝证明外,还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其他证明等。

(3)持票人还应当按照《票据法》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在三日内向相关汇票当事人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

2、实质要件。根据《票据法》第61条和《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3、4、5条的规定,除法定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只能先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特殊情况下,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时获得承兑或付款的可能性极小,持票人才可以在票据未到期之前行使追索权。

对追索权的抗辩及裁判规则

《票据法》在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同时,也赋予票据债务人抗辩权,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抗辩权根据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对物抗辩是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的抗辩,如票据欠缺应记载的事项、背书不连续等等。对人抗辩是因票据债务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抗辩。总结司法实践案例中常见的抗辩理由及裁判规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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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票据形式欠缺等原因导致的票据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票据是否有效取决于票据本身形式上的完备性,若票据形式完备、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规定,系有效票据。具体而言,根据《票据法》第22条规定的七项必要记载事项,即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上述必要记载事项之一的,汇票即无效。

当票据债务人提出对物抗辩事由,法院的审查较为简单,只要抗辩事由客观存在,且有明确的《票据法》依据,即应认定为抗辩成立,反之,抗辩不成立。具体表现为审查:(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全;(2)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且完整。

随着我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的迅猛发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的使用提高了票据的标准化水平,保证电子票据的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导致汇票无效的情形已经越来越少。

(二)以不符合票据追索权行使要件为由进行抗辩

票据债权人可以持票人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未在期限内提示付款、未依法取得证据、票据时效届满等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1、除法定情形外,持票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后才可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前做承兑的提示,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若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到期日后未再次提示付款,不影响其票据权利实现,持票人仍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在(2022)苏12民终3554号案件中,中城公司(收票人、背书人)主张汇杰公司(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其的追索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汇杰公司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后十日的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提示付款义务。故中城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3、追索权人如果未能取得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未尽到拒绝证明的义务,就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在(2020)沪74民终859号案件中,被追索人主张承兑人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志邦配件厂(持票人)亦未出具拒付证明,因此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因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承兑人已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自认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可认定持票人已被“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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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23)鲁10民终982号案件中,天元公司(背书人)主张中吉公司(持票人)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票据状态已经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天元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4、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就会消灭。票据债务人常以线下追索不发生追索效力、票据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在(2023)鲁10民终982号案件中,被追索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主张持票人以“线下诉讼方式追索不发生追索效力”。二审法院认为:该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非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持票人已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该追索行为合法有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效力低于《票据法》,法律并未规定票据追索权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

(三)以“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为由进行抗辩

被追索人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是《票据法》第10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以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要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要求法院在基础交易关系未成立、未生效、未履行的情况下,判令驳回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通常,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在后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在先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后手持票人来说,不能要求其就各个前手逐一地确认票据效力、交易真实性。

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持票人出示合法并有签章的票据,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前手就应当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不能以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与票据上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例外情况,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根据《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第14条第1项,其直接前手可以以基础原因关系进行抗辩。从立法精神上看,票据行为无因性是相对的,坚持在票据当事人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应当存在真实的民事基础关系,保护交易公平和诚实信用。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持票人应对自己一方履行了基础关系中约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2022)苏12民终3353号案件中,道勤劳务公司(背书人)主张华工轴承公司(持票人)与其前手公司无真实交易,不享有追索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持票人已经提交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据,并且道勤劳务公司并非持票人的直接前手,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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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票据系非法取得、票据持有人非合法持票人”为由抗辩

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否则归于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合法取得票据才能取得票据权利,若持票人取得票据不符合法定条件,被追索人有权以持票人系非法取得票据为由进行抗辩。

1、以合法形式取得票据,而不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持票人需要对自己系合法取得票据承担基础的举证责任。

以(2022)鲁11民终2052号案件为例,大部分法院在审查票据持有人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时的裁判思路如下:首先,审查票据形式要件:“案涉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其次,审查票据取得是否合法:“持票人提供了其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取得案涉票据时支付了双方认可的对价,取得票据合法”(其他案件中持票人多以提供买卖合同和发货单等证据证明票据取得方式合法);最后,审查是否恶意取得票据:“被追索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

关于民间贴现问题,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即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中应当审查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的事由,如存在“民间贴现”行为,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若最后持票人系直接基于民间贴现行为而取得票据,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在(2022)鲁16民终2580号案件中,被追索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持票人未充分举证证实其系合法取得并持有案涉票据,而是属于“民间贴现”行为,不具有票据权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汇票表面形式看,背书连续,根据持票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发货单,能够证明持票人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受让案涉汇票,故其系合法持票人。

此外,伪造和变造的票据也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根据《票据法》第9条第2、3款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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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主观上基于善意和无过失取得票据,持票人如果是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票据债务人仅能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民间贴现”等为由对抗实施该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不能以之对抗善意持票人。若持票人从其前手取得票据时,明知该票据转让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手段或民间贴现取得票据,而仍然收受该票据。这时,票据债务人有权对持票人主张恶意抗辩。持票人的恶意是否存在,应由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在上述(2022)鲁16民终2580号、(2022)鲁11民终2052号案件中,若被追索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持票人系以欺诈、偷盗、胁迫、民间贴现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能够证明持票人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则主张的抗辩理由成立。

3、取得票据必须支付相应对价。

相应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继承、税收、赠与等原因无对价取得票据的除外,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与其前手。无对价取得票据较为容易判断,难点在于如何认定未支付相应对价,若票据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代价与票面金额大体相当,应认定为已付相应对价,若相差很大,则应认定为未支付相应对价。

(五)抗辩权的限制

根据《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所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果不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其前手是因对于票据债务人有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法行为而取得票据,也不能影响该持票人的权利。

此外,根据《票据法》第13条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票据法》第18条还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律师建议

(一)首先,持票人在接受其前手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应基于贸易或其他合法背景,且应注意妥善保存和收集基础合同履行的证据材料。

(二)其次,在提示付款期内须及时提示付款,在法定期限内取得被拒付的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后手。

(三)最后,在票据期限内,选择直接前手或非直接前手,视不同主体以票据法律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及时行使权利。具体到行权路径的选择时,因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举证难度较小,且追索的对象范围较大,故而持票人可考虑先行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如难以行使的,可以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主张行使基础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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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修订)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参考文献:

[1]郭惕平.论票据关系中的追索权[J].法律适用, 1993(3):3.

[2]卢仿杰.票据纠纷案件中的票据抗辩问题[J].中国律师, 1995(9):4.

[3]张士顺,褚红军,张向东.谈票据抗辩纠纷案件的审理[J].法学天地, 1996(4):6.

[4]陈雪平.试论票据追索权的限制与保护[J].求是学刊,2004,31(3):5.

[5]邹宇.基础交易关系对于票据效力及追索权的影响[J].人民司法, 2015(8):5.

[6]黄飞,周余.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要件[J].人民司法, 2021(14):3.

[7]阳云其.线下追索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J].人民司法(案例), 2022(5):72.


【来源:商事法律实务观察 朱玉庆 亿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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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业承兑汇票纠纷中,追索权行使及抗辩探析,追索权行使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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