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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鉴: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深度探析,看专业律师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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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为鉴: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深度探析,看专业律师怎么说

发布日期:2024-01-31 作者:天下通商贸-您贴身的票据专家 点击:

引 言

以案为鉴: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深度探析,看专业律师怎么说,近几年随着票据电子化的快速发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其高效便捷的特点被广泛运用在包括建工领域在内的众多商事交易的付款阶段。与此同时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后期兑付过程中面临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也屡见不鲜。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银行不承担任何担保、付款责任,故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能否兑现,完全取决于承兑人的资金额度和兑付意愿。本文以案例入手,对持票人在商业电子汇票承兑被拒付时可主张的权利进行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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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CASE

甲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提供建筑方案设计服务,约定甲方应分4次向乙方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00万元。《设计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其在《设计合同》前2阶段项下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甲方开具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乙方,但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后的十日之内向银行进行承兑时发生拒付情形,汇票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针对该案,乙方(持票人)该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

在此种情形下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享有两种请求权,一种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一种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债权请求权只能向债权相对方主张,票据追索权可向所有前手主张。在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应先适用何种请求权,持票人可结合义务主体的人数、违约金与利息的数额、举证的难易程度、管辖法院的远近以及诉讼时效起止时间择一对其有利的诉权进行行使。

如持票人就其自身所享有的诉权进行比较后决定以票据法律关系进行维权,持票人此时需要考虑的则系诉请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作为票据法律关系中两种权利,由于自身的特点导致其二者之间极易产生混淆。

二、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

(一)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的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支付款项的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到期日前明确不能获得付款时,持票人向前手主张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其他法定款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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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据此,票据持票人必须首先向第一付款义务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第一付款义务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票据持票人才可向票据上的所有义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即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所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因此,持票人需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即行使第一顺序的付款请求权)。

《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由此可知持票人在何时进行提示付款影响被追索主体的数量,只有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持票人可追索的主体才是最为全面的。

三、票据追索权的时效、管辖与数额

持票人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时,应注意其权利时效、管辖法院以及能够诉请的数额。

(一)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时效

持票人对于不同性质的票据债务人所享有的追索时效存在差别。依据《汇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

1. 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2. 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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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追索权的管辖

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

(三)票据追索权的金额

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1. 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 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四、司法现状

在本文所涉案例中的持票人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案由究竟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在检索票据纠纷的相关案例时发现三例与本案情况十分近似的案例,在(2022)渝0115民初4403号、(2023)沪74民终1110号判决书中载明案由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在(2022)鲁0591民初3030号判决书中则将案由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

笔者认为在本文的案例里,当持票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但未实现。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综上所述,在本文所涉案例中的持票人既可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也可以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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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电子商业汇票作为一种结算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包括建工领域在内的众多商事交易中,但是其支付效果与直接以货币进行支付存在明显差别,货币一经交付即意味着对方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而电子商业汇票只有持票人经提示付款,承兑人足额付款后才完成支付义务。因此持票人应注意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时及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才能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权益。

来源:LS N30 作者:杨琨 袁小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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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网址:http://www.txthp.com/news/5181.html

关键词:票据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的权利时效,票据追索权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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