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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类电子债权凭证的10个问题,尤其是最后一个,不能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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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类电子债权凭证的10个问题,尤其是最后一个,不能不知

发布日期:2024-02-14 作者:天下通商贸-您贴身的票据专家 点击:

“信”类电子债权凭证的10个问题,尤其是最后一个,不能不知,“信”如果是电子债权凭证,按其与债权的关系来区分,是书证还是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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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证券,他的法律之路看来很长,没有法律规范它,不能解决它的要式性的问题。书证,就是它可以以记载的内容来发挥证据作用,典型的如借条,作为债权的证券。

“信”的作用,其地位是证明其对核心厂商的债权吗?

一、“信”上是否必须有作为债务人的核心签名?

答:作为书证,债务人核心厂商的签章行为并非必须,但影响到证明力。有其原始签名,其证明债权的效力大为提升,如果没有核心厂商的签署行为,仅有对其记载,对于证明对核心厂商债权的证明力有限。

二、以“信”主张债权是否需要与前手的基础交易合同?

答:需要。“信”的作用仅是一种证据,而不是一种证券。如果“信”的记载错误,比如出现操作员的操作风险导致实质1万元的债权记载为10万元,不能以“信”的文义记载认定债权就是10万元。与前手的基础交易合同与“信”的记载内容结合,是共同证明对核心厂商债权的一组证据。即便核心厂商已在“信”上签章,也可能提出债权已消灭的抗辩。消灭的原因可能是已清偿、已抵销、已变更等。何况,只记载核心厂商为债务人而无其签章的“信”,要证明其负有义务,更需要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内容、主体与金额。

三、以“信”作为转让债权的证明,是否还需要通知核心厂商以对其产生拘束力?

答:需要。通知对核心厂商的法律意义在于其清偿的对象发生变化,一旦债务发生转让且收到通知,债务人就应当向新债权人清偿,如果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不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信”的本质是应收账款的转让,而不是金钱证券的转让,其转让要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需要通知债务人(即核心厂商)。

四、“信”作为债权转让的证明,是否必须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

答:不是。从民法典规定的保理下通知债务人的主体看,通知主体既可以是原始债权人也可以是继受债权人。从网上流传的最高法院最新金融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精神看,还可以是核心厂商所同意的“信”的系统运营者。由于“信”的相关系统在每次发生拆分流转时,均会向核心厂商发送电子通知,现在最高法院的倾向是这种系统自动通知,由系统运营者按核心厂商同意的自动触发通知的规则发出,应视为核心厂商在收到通知时即知悉转让。其法律后果是,接受转让后债务清偿的通知。也就是说,无需“信”的拆分受让人自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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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信”证明债权,能否防止该债权在系统外转让?

答:不能防止系统外转让的发生,当系统外的转让不是以融资为目的时,债的转让产生约束债务人的效力仅凭有效通知。在同一转让人在线上线下双次转让时,可能出现为线下转让先通知,而导致线下转让已生效的情况。再在线上转让,受让人不能有效受让债权。

六、线下债权的受让人没有审查义务以发现这类债权线上流转的现象吗?

答:线下债权受让人只有有限的审查义务。他们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债权是否存在,并不受到债权流转方式的约束。民法典54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对外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举重明轻,更何况“信”的基础合同中限制的往往仅仅是金钱债权的流转方式。因此,即便受让人发现了“信”的线上流转要求,只要其评估了可能发生争议的诉争风险,还是愿意受让,并不会仅因基础合同的债权流转方式限制就受让无效。

七、能否通过“信”的流转规则排除线下转让的有效性或优先性?

答:不能。当“信”作为债权转让,不是用于融资,不是用于保理或质押担保融资时,只发生这种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说,先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债权转让就约束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无论线上线下。此时再发生重复转让,都类似于无权处分,不发生转让效力。当“信”作为债权转让,是用于保理或质押融资时,发生多次转让或质押时,由于将保理定位为让与担保而不是真转让,就在担保物有余值,多次保理或质押均有效按登记时间确定顺位的问题。这一登记确定顺位的规定也是“信”的自定义规则无法排除适用的。当“信”的线上线下流转目的不同,一边为非融资转让,一边为融资处分(保理或质押时),可能最容易发生争议,奋力哥认为应以通知债务人的时间确定保护谁。因为非融资并没有查询的义务。

八、“信”的基础合同中有线上流转约定是否也会警示受让人以风险?

答:会,这种商业安排会令谨慎的受让人担心存在双重转让的风险。但有时受让人为了加固自己的债权,不一定追求完善的没有权利争议,例如极端情况,当出让人负债过多,银行要求其组织财产增加担保时,完全可能将这种常规在系统内流转的债权在线外质押或转让,或以物抵债。

九、“信”如果在基础合同中约定为一种结算工具是不是对使用人更为安全?

答:不会。结算工具具有法定性,中国的结算工具由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所规定。信,在法律本质上不是一种新的结算工具,而是以“物”抵债,这里的“物”是债务人所持有的某种特殊的“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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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信”能不能达到出让人免于追索权的法律效果?

答:能,除直接出让人外的其他上次出让人均被免除。追索权是票据法规定的法定权利。“信”不适用特别商法票据法,适用的是债权转让的民法规则,债权多次转让,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在民法下债权持有人对交易对手以外的其他人没有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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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网址:http://www.txthp.com/news/5209.html

关键词:“信”类电子债权凭证的10个问题,“信”上是否必须有作为债务人的核心签名,云信和建信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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