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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被告抗辩的14个事由,早知早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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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被告抗辩的14个事由,早知早受益

发布日期:2022-09-28 作者:天下通商贸 点击:

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结合票据纠纷的理论与实务,笔者对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的被告抗辩事由进行梳理总结,供读者参考。


1.因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或记载事项不真实而导致部分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抗辩。

【关联法条】《票据法》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2.票据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失效的抗辩。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五条


3.背书不连续的抗辩。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


4.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关联法条】《票据法》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


5.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抗辩。

【关联法条】《票据法》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6.被伪造人的抗辩。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7.票据存在变造的,在变造前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产生的责任的抗辩。

【关联法条】《票据法》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8.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的抗辩。

【关联法条】《票据法》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9.持票人在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直接行使追索权的抗辩。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10.持票人未取得拒绝证明的抗辩。

【关联法条】《票据法》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1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抗辩。

【关联法条】《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12.对持票人以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抗辩。

【关联法条】《票据法》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13.直接前手以基础交易关系/原因关系进行抗辩。

【关联法条】《票据法》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14.保证人以非票据关系债务人进行抗辩。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十一条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来源:邹花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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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网址:http://www.txthp.com/news/4198.html

关键词: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被告抗辩的14个事由,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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