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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票在流转过程中,如何规避各种法律风险?听高手为你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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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票在流转过程中,如何规避各种法律风险?听高手为你解读

发布日期:2023-04-22 作者:天下通商贸 点击: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各大房地产企业爆雷,经营陷入困境,这些企业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现大量的逾期兑付、拒付等情况,相关企业经营风险扩大,票据类案件数量陡然增加。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刘宝森主任在办理相关票据类案件时发现,一些企业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础知识不熟悉,风险识别能力不足。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或法律风险进行浅析,并提出建议。

电子商票在流转过程中,如何规避各种法律风险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市场中流转的过程主要有收票、背书转出、贴现、提示付款四个阶段,以及对前手进行追索。笔者将分别对其进行分析,望企业能审慎从事票据业务,避免法律风险。

一、收票阶段:

1.区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两者承兑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其信用等级之优劣。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以银行为信用背书,到期无条件承兑,在安全性上更胜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靠的是企业的信用,到期后企业承兑,易发生支付风险。商务往来中,时有骗子利用企业对票据专业知识掌握不足,混淆两种汇票,诱导收票人。那么企业如何甄别呢?

有一个实用的小技巧分享给大家:票据号码第一位数字为“2”的电子商业汇票,不论其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名称是何,皆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切勿将其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签收。

2.审查票据信息

(1)查看承兑信息

法律依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

故企业在收票时,一定仔细查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承兑人信息及承兑信息,若无记载,应果断拒签。

(2)查看能否转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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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标明“不可转让”,可拒签或要求对方背书人发起正确背书后签收。否则,企业签收的不可转让票据将锁死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只能等到到期日提示承兑人付款,不能再次发起背书,也就失去了支付工具的价值,且易引发无法承兑的风险。

(3)查看票据到期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若已临近票据到期日,或是处于已过到期日未满提示付款期限的状态,企业签收后将面临难以再次发起背书的风险,且需注意及时提示付款,避免票据权利受损;若已超过提示付款期,将不得进行背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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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了解票据前手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前手是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相对方,前手实力越强,汇票权利的实现越有保障。企业在收票时,最好对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收票人、背书人加以了解,通过多方途径对其经济实力、企业信用进行考察。若出现经营异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因票据纠纷被诉案件过多等情况,建议慎重考虑是否收票,以免不必要之损失。

4.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留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企业持有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想通过诉讼方式向直接前手追索,需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前手获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合同、收发货凭证等。企业需注意保存真实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方便在诉讼中加以举证,确保票据权利的实现。

二、背书转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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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向其所有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企业将所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出,即成为背书人,视持票人之选择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背书转出即预示着连带责任的发生,需慎重考虑。

另,若企业作为背书人被追索后已经向持票人清偿,即可取得票据权利,可向其前手其他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此时,需注意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仅有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上文已提及,不在重复),若超期限未行使,就会丧失。

三、贴现:

法律依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合法的贴现是指向金融机构贴现。但实践中,由于金融机构审查严格,贴现谨慎,持票人想从正规金融机构贴现较为困难。便有一些不具备金融资质的公司加入进来,通过买卖方式,代替金融机构,进行“民间贴现”。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01条已明确指出:【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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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因此提示企业注意甄别贴现金融机构,以免“贴现”行为无效,更不能以身试法,从事商票买卖行为,为他人“贴现”。

四、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限: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的可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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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时间提示付款均可影响到票据权利的享有及行使,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可操作提示付款之日起,划分为四个时间区间:

1.到期前

部分银行的网银系统存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到期即可操作提示付款的情形,企业若此时进行了提示付款操作,需随时关注票据状态,根据不同票据状态采取相应措施:

a.承兑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皆大欢喜。

b.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操作,确保票据追索权利的行使基础。

c.承兑人未应答,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可先咨询网银开户行:再次提示付款能否于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完成?若能,则撤回第一次提示付款申请后发起新一轮的提示付款;若不能或发现时已过汇票到期后十日,则不要随意操作,及时行使追索权。

d.承兑人在到期日后拒付。持票人可直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起拒付追索,追索不成,及时起诉。

2.到期后十日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依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后十日内提示付款,此为最规范的操作。若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持票人即可据此行使追索权。

3.提示付款期后两年内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并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持票人若被拒付,则因此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回款只能寄希望于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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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票据到期日两年后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此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若持票人此时提示付款,于事无补,回款无望。

五、追索

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两部分。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即承兑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按照时效规定及时提示付款,可有效地享有和行使票据所赋予的请求付款的权利(具体操作上文已有提及)。但法律实务中追索权却因需提供“拒付证明”而存在不确定性,不能一概而论。本文笔者将针对实务中常见的几种票据状态进行分析,为票据追索权的实操提供一定的借鉴与参考。

票据状态(一):提示付款待签收

案例:【(2022)鲁0687民初397号】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背书给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但长达近五个月的时间,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无法取得出票人的直接拒付证明,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久久不签收也不拒付的行为致使持票人权利无法实现,系承兑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该消极不应答情形已构成实质拒付,应认定持票人已行使第一权利即付款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作为持票人的原告有权对作为背书人的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抗辩只有在出票人明确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才有权进行追索,实属强人所难,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因承兑人未予应答、接入机构也未代承兑人作出应答,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可否行使追索权,实践中存有争议。大部分案件都将此种状态视为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如以上案例所示。但仍有少数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所显示的“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仅反映接收行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接收情况,并未区分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亦未明确表示付款人拒付与否。若不考虑电子商业汇票的特点,仅从字面解释出发,认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即代表持票人提示付款行为完成,有违商业实践,有悖电子商业汇票制度设立初衷,应结合电子商业汇票自身特点及提示付款要件综合认定提示付款是否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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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建议:针对承兑人未能及时付款或签收的情况,持票人应当积极与承兑人沟通,尽快取得拒付证明。或通过发函等多种形式再次催促,进一步搜集、保存拒付的有关证据,保证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票据状态(二): 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

此种票据状态是由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所致。

笔者建议:可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操作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会重新滚动发生变化。但不要轻易撤销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操作,若撤销后再次提示付款已超提示付款期,票据状态就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

票据状态(三):逾期提示付款

法律依据: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提示付款期间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提高经济交易的快捷和效率,并使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因此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须为其怠于行权付出相应的代价。故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剥夺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汇票到期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承兑人不签收或拒付时,持票人就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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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例外情形。

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虽系提前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鉴于承兑人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小结】本案中持票人实际在汇票到期日前就已提示付款,承兑人也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此后,持票人于提示付款期满后再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提示付款操作,此时系统中的票据状态虽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但结合系统的操作记录,承兑人已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持票人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笔者建议:持票人可在每次系统操作时留存证据,保障追索权的正常行使。以免个别银行的系统将持票人在后的操作行为覆盖掉在先的操作行为,操作记录无法显示的情形。

另,还应注意追索权行使的时限: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法律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

电子商票在流转过程中,如何规避各种法律风险


结语

经过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基础知识的梳理,以及典型票据状态下追索权的实务操作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自收票至回款整个过程中存在诸多风险点,系统中的每次操作都能引起票据状态甚至票据权利的变化,进而影响最终回款的结果。希望本手册对知识的梳理可以对读者提供帮助。

来源:山东三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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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网址:http://www.txthp.com/news/4612.html

关键词:电子商票在流转过程中,如何规避各种法律风险,商业承兑汇票有风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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