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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房企商票兑付常见问题案例解析,看完直接收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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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房企商票兑付常见问题案例解析,看完直接收藏了

发布日期:2022-04-08 作者:天下通商贸 点击:

票据属于《票据法》规定的一种支付方式,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分两种分别是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文所讲的“商票”重点指房地产企业(以下简称“房企”)的商业承兑汇票,即房地产企业及关联公司开具以其信用担保的短期票据,用于房企筹集资金。一直以来房企保持高周转运作,往往现金流紧张,其依靠自身信用作为担保,直接向承包人(材料商)开具地产商票抵充工程款/材料款(以下简称“工程款”)。本文主要分析房企商票承兑时的常见问题,并结合最新实务裁判观点进行解析,从中提出实务解决路径,供大家参考。

干货:房企商票兑付常见问题案例解析,看完直接收藏了


一、房企使用商票的经常性合同约定及主要问题分析

01、涉及商票使用交易中,无论施工合同还是材料合同经常性约定

1、合同直接约定“工程款以商票的方式进行支付”;

2、合同约定“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及财务状况,选择以商票或其他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3、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承包人支付,但在施工过程中房企无法支付,变更为部分工程款以商票作为支付方式,商票到期后承包人可直接向出票人承兑。

02、将商票作为主要支付手段,兑付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承兑问题,具体如下

1、工程进度款以商票形式支付,但商票到期后无法实现承兑;

2、 承兑人商誉降低承兑预期无望,尚未到期商票到期时兑付无望;

3、已开具的未到期商票到期前贴现困难,贴现成本承担存在争议;

4、承包人下游分包单位及承包人在接受商票,到期无法承兑时,直接向前手追索主张到期票据的问题。

二、商票在承兑过程中常见问题及法律分析

01、到期无法承兑的商票行使追索权问题。

1、工程款约定为银行转账支付的,对于到期无法支付的工程款由商票进行替代,对于商票到期无法兑付的,承包人既可以主张票据追索权,也可以继续主张到期工程款。实务判例中分三种情况:

(1)商票持票人为直接的工程承包人,未做过任何背书转让的,可直接主张原合同关系,即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主张到期工程款,也可以持票人的身份另行按照票据权利,主张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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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最高院指导判例117号案,(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及深圳中院 (2020)粤03民终18874号案裁判结果综合分析得出: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

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合同债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票据权利未能实现,则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并未消灭,可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同时,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提出,如果认为是新债清偿,则旧债仍然存在,故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仍然有效。因此,双方事先没有明确约定以交付票据作为消灭原债务的意思表示,由于缺乏“消灭旧债”的合意,不得推定为代物清偿或债的更新主张原债权,继续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债权不因存在票据行为而丧失。

当然,实务判例中也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只能主张基于票据对应的票据追索权,不能主张基于基础合同关系的其他权利,因该类案例及观点不具有代表性且数量极少,在此不再赘述。

(2)承包人已将获得商票背书转让给后手,承包人作为背书人在被持票人追索并清偿到期债务后,承包人可向前手主张票据追索权利或主张基础合同关系的债权。

结合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297号案、遵义中院(2021)黔03民终6098号案两个案例分析得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因此,对于承包人下游分包单位及承包人在接受商票,到期无法承兑时,直接向前手追索主张到期票据的问题,背书人在向后手偿还票款后,即成为最后持票人,才能享有向持票人和再前手主张再追索权或基础合同债权。在票据到期后,未履行对后手持票人的票据付款义务,则无法继续主张票据追索权或因原因关系到期的工程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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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合同直接约定为商票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构成代物清偿认定的,承包人不得再主张工程价款债权。

如双方在事先订立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接受房企以商票作为支付方式,商票交付后,承包人即不得再向发包人主张相应金额的工程款。这种约定只能基于票据主张票据追索权,构成以票据代物清偿的预约,双方在该条款基础上实际授受票据之后,即构成代物清偿行为,从而消灭原债务。此种情况下,承包人不得再向房企主张票据金额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结合苏州中院(2020)苏09民终2016号案,苏州中院认为,对于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是否产生消灭买卖合同债权未有明确约定,则交付的票据不是代物清偿,而属新债清偿范畴,双方存在两种债权关系,即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关系,两者处于衔接并存状态,票据债权消灭后,原因债权方才消失;由此推论,如在明确约定接收商票即原合同债权消灭的,构成代物清偿,则不得主张原合同关系相关权利。

2、商票到期未兑付的,需及时提示付款,无法兑付的,需取得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

(1)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上可以看出,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置条件,票据到期被拒绝后,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主张票据本金及对应利息,且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需要持票人在付款期提示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并取得拒付证明后,方能向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追索权;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这说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规定时间内应当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将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另外,在票据被拒付后六个月内未及时向前手提出追索,或者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之日的三个月内未行使再追索权;或者在被拒付的两年内未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将面临丧失票据权利风险。如山东日照法院(2019)鲁1102民初3571号案,该法院认为,原告日照港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原告丧失了向前手(包括被告中国日照公司)追索的权利,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故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项下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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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示付款未获应答或拒付时,持票人应主张实际拒付或取得相应的拒付证明。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及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票据到期后只能主张票据权利,商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需提交拒绝证明书或者退票理由书。实践中,拒付证明可以是有延期兑付或者拒付的相关声明,该声明也可能被认为构成拒付证明。如蚌埠中院(2020)皖03民终3012号案,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3、商票到期未兑付,对应工程款未支付,可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中止履行或解除合同

因房企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解除工程合同,中止合同履行。根据《民法典》527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第528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或工程竣工后,房企如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承包人可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中止继续履行合同内容,但需及时通知对方,要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否则可以直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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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未到期的商票持票人主张不安抗辩权和债权加速到期,提前享有法律规定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实务判例中有两种观点

1、认为商票未到期,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主张提前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民法典》虽然未规定不安抗辩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之规定,符合特定条件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第一,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第二,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2)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3)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4)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5)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第三,付款方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2、认为商票未到期,需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否则不能主张。

结合最新案件2021年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由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尚未到期。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前存在:1、汇票被拒绝承兑;2、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其要求背书人承担对该汇票的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主张可提前清偿的诉请理由,与作为特别法的票据法不符,按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对该理由不予采纳。(中国法院网-2021年12月10日刊发)

对此,尚未到期的商票,大部分约定的期限均在一年以内,如果到期时间将近,可以考虑先发起诉讼,诉讼时间相对较长,一审审限六个月,再加上起诉立案准备、诉前调解等程序的时间,则诉讼期限在6个月或一年以上,持票人可先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取得拒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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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商票兑付超期,可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属于票据法上的民事权利,属于一般的民事普通债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三年,自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三年的诉讼时效。该请求权因票据权利丧失而产生,其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丧失之日起计算。结合广州中院(2021)粤01民终17644号案,广州中院认为,票据权利时效可以发生中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后,出票人或背书人支付了部分票据款项,追索权时效因付款行为而发生中断,剩余代付金额自最后一次付款日期起重新计算,在其后的六个月内可继续追索,根据上述规定,李定军所享有的追索权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消灭。如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的,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享有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因此,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其救济途径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04、商票贴息成本承担,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持票人承担

承包人提前贴现承兑,在于其急需使用资金,以达到减损其垫资损失或购买材料、租赁设备等所生债务之目的。否则,承包人可以不接受发包人的承兑汇票,或者在接受时明确贴现费用的承担问题,或者在汇票到期后承兑。承包人一方面接受汇票,提前贴现使用资金,在接受时又不提出异议,到双方发生纠纷时,再行提出贴现损失承担的问题,其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另根据承兑汇票的属性,贴现是持票人的融资行为,而非出票人的直接融资行为。持票人的融资所产生的贴现费用,作为业务成本,原则上应由持票人负担。

结合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744号案,最高院认为,合同约定可以一定比例的银行承兑方式支付但未约定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承担,应视为收款方同意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在每月20日前办理后,当月完成工程量即应付款审批手续后,次月25日前以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其中银行承兑占30%比例。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龙元公司同意在30%的范围内承担因承兑汇票贴息产生的费用。龙元公司以合同未明确约定由其承担为由主张由奥克斯公司承担承兑汇票贴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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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213号案,江苏高院认为,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贴现费用的损失。本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贴现费用损失不应由发包人响水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是商事交易中常用的支付手段。根据我国财务会计准则和通常交易惯例,除非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由出票人承担,一般情况下贴现费用应由持票人承担。(2)发包人响水公司在向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部分使用了承兑汇票,承包人弘盛公司并未对此支付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对响水公司以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认可。且弘盛公司在接受承兑汇票时,并未对承兑汇票可能产生贴现费用提出异议和主张,故应以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弘盛公司作为持票人承担票据贴现费用后,又向响水公司主张追偿,与其当初接受承兑汇票时的意思表示相悖。

来源: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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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房企商票兑付常见问题,房企商票到期不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有风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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