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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了解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当心丧失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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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了解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当心丧失票据追索权

发布日期:2022-05-06 作者:天下通商贸 点击:

案 例 评 析

典型案例

- 案例解析 第1期 -

不了解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当心丧失票据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则是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时才能行使追索权。其中,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的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为此,笔者特结合相关案例“提示付款期”的规定进行归纳总结。

一、案例背景介绍

航天新立科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2018年5月21日,钛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记载了:收款人航天新立公司,票据金额189.5万元,出票日期2018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1日,承兑人钛业公司,能够转让: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5月21日。航天新立公司收票后,于2018年6月6日背书转让给中船公司;2019年5月20日,中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济源丰泽公司,济源丰泽公司为最终持票人。2019年5月20日,济源丰泽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7月21日,济源丰泽公司前往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进行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后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况进行了公证。2019年7月26日,济源丰泽公司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

不了解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当心丧失票据追索权


二、案例法律分析

1

《票据法》第五十九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2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3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关键词:票据到期日起10日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三、法官说法

不了解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当心丧失票据追索权


本案案涉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1日,济源丰泽公司于到期前的2019年5月20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案中,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未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再次提示付款。虽然,济源丰泽公司又于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7月29日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将该邮件放入快递柜,邮件查询单显示已签收,但该追索权的行使并非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因此,对此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若票据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法院仅需审查权利放弃的正当性。若票据债务人并未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此时若赋予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则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相比较而言,若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仅持票人承受了违反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规范的失权后果,并不会牵涉到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作为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得到了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得到保障,而且持票人还可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亦有相应权利救济途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济源丰泽公司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本院难以认同。

四、律师提醒

不了解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当心丧失票据追索权


1

建立公司内部电子商业汇票台账,对于临近到期的电子商业汇票进行分类整理。在提示付款期内及时的操作提示付款。

2

积极开展公司内部的电子商业汇票培训,对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追索与再追索等制度进行学习,防患于未然。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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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网址:http://www.txthp.com/news/3909.html

关键词: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期”,商票提前提示付款,票据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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